(2017)浙0782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楼滨何与叶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滨何,叶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072号原告:楼滨何,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畏,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春生,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楼滨何与被告叶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滨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5厘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弟。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房屋装修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看在亲戚份上同意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5计付,每月付清,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便未再还款,原告便向其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借故拖延。被告叶春生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滨何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贰分伍,每月付清”,同日,原告通过农行义乌义亭支行转账交付被告2500元、97500元,合计1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同年下半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作为贷款人的原告还本付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已付的利息在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滨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3日始计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7500元)。二、驳回原告楼滨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4072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楼滨何与被告叶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5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