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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与潘正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潘正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17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诉讼代表人:杨城跃。被告:潘正忠,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诉被告潘正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正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4200元、滞纳金1210元,合计为25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2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原告依约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截止2017年4月10日收回车辆,被告欠款11个月(欠租期限为自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当月租金必须当月付清)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则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金24200元(2200元×11个月),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第五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每一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为1210元,计算方式为24200元×5%。被告无正常理由拖欠租金长达11个月,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潘正忠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宏光S1.5MT基本版8座汽车,租价为2200元/月,租期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租金为车辆租期内使用费用,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算,车辆状态以车辆交接清单为准;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18日前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该周期租金,被告交付首次金额2200元;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名下所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全面管理,且仅授权分公司与子公司与承租方签署租车合同,但租赁合同效力范围限于一个承租客户在租赁未结束前只限租赁一辆车辆,且在租车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的20%(如实际履行合同租金大于租赁车辆市场价值,则以车辆市场价值的20%为准),超出范围所拟定的任何相关合约条款均无效;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载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车辆销售协议》,约定:一、成就销售车辆条件: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全部熟悉了解在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会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原告规定在原告指定的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问题等);二、被告实现第一条承诺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所保证的《汽车租赁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13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此款不包括过户、提档等所有费用,如被告未实现第一条,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本协议作废,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原告主张已于2017年4月10日收回案涉车辆,但被告未支付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车辆租金,并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因此行使单方解除权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车辆交接清单》、《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照本案,被告在接收并使用车辆后于2016年6月开始拖欠案涉车辆的租金未付原告,至2017年4月交还车辆时共拖欠11个月租金,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双方于《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24200(2200元×11个月)和滞纳金1210元(2200×0.05×11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致使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已于2017年4月10日收回案涉车辆,应视为被告知晓原告行使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故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与被告潘正忠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二、限被告潘正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支付租金24200元以及滞纳金12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潘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