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解放、孙玉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解放,孙玉宝,郭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824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孙解放,男,1970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孙玉宝,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郭娟,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孙解放、孙玉宝、郭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伟,被告孙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解放、郭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解放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孙玉宝、郭娟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孙解放、孙玉宝、郭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9月28日,被告孙解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砂石料,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当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孙解放账户,供其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及返还3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孙解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玉宝辩称,答辩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担保合同上签字亦是本人所为;提供担保时讲明担保人仅担保10000元,且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孙解放,应由孙解放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郭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和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孙解放、孙玉宝、郭娟与原告丰县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解放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砂石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玉宝、郭娟为被告孙解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孙解放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3306.1元,于2016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下余借款本息未还。被告孙玉宝、郭娟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经原告丰县农商行向被告孙解放催要下余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丰县农商行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向被告孙解放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孙解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孙解放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孙解放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16%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丰县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孙解放按照年利率14.508%,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丰县农商行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解放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孙解放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结算时,被告孙解放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306.1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孙玉宝、郭娟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孙玉宝、郭娟应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解放追偿。被告孙玉宝辩称,其仅担保了涉案借款30000元中的10000元,且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孙玉宝、郭娟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丰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孙玉宝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解放、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孙解放共欠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结算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33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解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3306.1元);二、被告孙玉宝、郭娟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解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解放、孙玉宝、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虹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