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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执23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罗化菊与杨举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化菊,杨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23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罗化菊,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举林,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杨举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2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次日,申请执行人罗化菊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龚红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