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之芹与孟现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芹,孟现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311号原告:张之芹,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宾,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张之芹之子。被告:孟现阳,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路南。主要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之芹与被告孟现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宾,被告孟现阳、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1时30分,原告张之芹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聊城市新南环路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时与被告孟现阳驾驶的被告于广孝所有的鲁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孟现阳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于广孝名下,肇事时也是我驾驶的车辆。我的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75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审理时一并计算。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孟现阳驾驶车牌号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市新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市省道329电商科技园门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新南环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之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张之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现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之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202.33元,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00元。被告孟现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天宾护理,王天宾为农村居民。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孟现阳,该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现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于广孝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实际花费,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之芹医疗费5202.33元、误工费900.34元(14天×64.31元/天)、护理费900.34元(14天×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交警部门认定电动车已损坏,原告虽未进行鉴定,但却为原告带来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车车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之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用共计7823.0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之芹施救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2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现阳负担75元,原告张之芹负担75元(原告已垫付的575元,执行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广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