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吴中(宗)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吴中(宗)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157号原告:李光辉,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吴中(宗)华,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李光辉与被告吴中(宗)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宾馆柜子工程款198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吴中华找到原告要求其给所有的中华快捷宾馆做柜子桌子等宾馆用品。工程做完后,被告吴中华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的费用。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吴中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审理公正判决。原告李光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原件各一张。原告李光辉陈述结算为19880元,但是被告吴中(宗)华打条子时打成了一万九千八十八。我们是熟悉的朋友,当时我也没有在意。被告吴中(宗)华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要求原其给所有的中华快捷宾馆做柜子桌子等宾馆用品。工程做完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吴中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宾馆柜子工程款壹万玖仟捌拾捌元。吴中华2015.10月2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完成宾馆柜子工程,被告应当按照事前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给付所欠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约定履行期限后,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在超出履行期限后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李光辉工程款19088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息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吴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国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