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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与祝来娣、李锡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祝来娣,李锡洲,李成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545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住所:四会市黄田镇新圩江头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844399377。负责人:吴文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系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祝来娣,女,194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洲,系祝来娣的儿子。被告:李锡洲,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被告:李成洲,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下称四会农商行黄田支行)与被告祝来娣、李锡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发现原告起诉时遗留了当事人,遂依法追加李成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农商行黄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被告祝来娣、李锡洲、李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农商行黄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来娣偿还借款本金111827.53元、利息533205.6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从同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李锡洲、李成洲在继承李灶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85年7月6日起至1990年7月30日止,李灶金向原告借款五十五笔,本金合计111827.53元,最后一笔订明至1990年12月20日归还。每一笔借款原告均按照约定发放给李灶金,但李灶金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1月7日,李灶金仍拖欠借款本金111827.53元、利息533205.60元。现查证,李灶金已于2016年7月因病死亡。被告祝来娣是李灶金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来娣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锡洲、李成洲是李灶金的儿子,应当在继承李灶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祝来娣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李灶金在八十年代借取外出做生意的,没有拿回家中作为生活费用,我当时完全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锡洲辩称:李灶金是我父亲,没有财产给我继承,即使有财产我也放弃继承,也不偿还他的债务。被告李成洲辩称:李灶金是我父亲,没有财产给我继承,即使有财产我也放弃继承,也不偿还他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共一百一十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李灶金的事实及李灶金的欠款情况;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债权的催收情况;4.贷款数据查询明细清单,证明李灶金欠款的明细情况。被告祝来娣、李锡洲、李成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核实借据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李灶金的签名是谁所写。被告祝来娣、李锡洲、李成洲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祝来娣、李锡洲、李成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来娣、李锡洲、李成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1985年7月6日起,李灶金分别以承包工程、承包柑园、生活消费支出等为由,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县支行黄田营业所借款,至1990年9月12日共借款五十五笔,其中1985年7月6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5年8月6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7月15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7月17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5年8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7月22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8年8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7月31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5年8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8月3日借款20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8月13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13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8月16日借款1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8月19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8月27日借款5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8月28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0.6‰计息,1985年8月31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9月2日借款3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9月4日借款3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9月8日借款30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9月12日借款2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9月14日借款5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9月15日借款2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9月16日借款2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9月17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5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0.8‰计息,1985年9月21日借款200元、借期至1985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9月25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0.8‰计息,1985年10月27日借款300元、借期至1985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3.44‰计息,1985年12月1日借款3000元、借期至1986年3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息,1985年12月22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6年6月10日、按月利率8.4‰计息,1985年12月31日借款2900元、借期至198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8.4‰计息,1986年3月3日借款600元、借期至1986年6月3日、按月利率13.32‰计息,1986年7月5日借款500元、借期至1986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3.32‰计息,1986年8月30日借款100元、借期至1986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1.88‰计息,1986年10月13日借款1400元、借期至1987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1.88‰计息,1986年10月23日借款250元、借期至1986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1.88‰计息,1986年12月15日借款129.06元、借期至1986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1.88‰计息,1987年3月22日借款49000元、借期至1987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5.12‰计息,1987年9月18日借款250元、借期至1987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3.32‰计息,1987年11月8日借款100元、借期至1987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1.88‰计息,1987年11月18日借款400元、借期至1987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1.88‰计息,1988年2月25日借款15000元、借期至1988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1.88‰计息,1988年12月30日借款808.47元、借期至1989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8‰计息,1989年2月11日借款3000元、借期至1989年3月11日、按月利率16.5‰计息,1989年3月16日借款4000元、借期至1989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5.35‰计息,1989年6月15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9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9.5‰计息,1989年6月16日借款500元、借期至1989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5.35‰计息,1989年7月4日借款2500元、借期至1989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23.4‰计息,1989年8月10日借款300元、借期至1989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95‰计息,1989年8月24日借款110元、借期至1989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9.5‰计息,1989年9月1日借款100元、借期至1989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9.5‰计息,1989年9月5日借款2500元、借期至1989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3.65‰计息,1989年9月29日借款250元、借期至1989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9.5‰计息,1989年10月23日借款500元、借期至1989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21.45‰计息,1989年11月20日借款1000元、借期至1989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5.35‰计息,1990年1月6日借款2500元、借期至1990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8.54‰计息,1990年1月12日借款1500元、借期至1991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21.45‰计息,1990年2月16日借款12000元、借期至1990年6月1日、按月利率18.72‰计息,1990年7月3日借款300元、借期至1990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5.12‰计息,1990年9月12日借款30元、借期至1990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5.12‰计息。上述借款均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只是由李灶金在借款凭证或借据上签名或加盖私章。各笔借款到期后,李灶金没有按期偿还本息,除1987年3月22日所借的49000元偿还了145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其他借款均没有偿还本金,只是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促(最后一次书面催收是在2015年3月11日),截至2017年1月7日,李灶金仍欠借款本金111827.53元、利息533205.60元未偿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县支行黄田营业所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四会市黄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又变更名称为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是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2015年2月17日,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开业,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也同时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四会农商行黄田支行承继。李灶金于2016年6月去世,被告祝来娣与李灶金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四名子女,包括儿子李锡洲、李成洲,女儿李容、李彩芳。其中李容和李彩芳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放弃继承李灶金的财产,也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李灶金多次向原告的前身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县支行黄田营业所借款用作生意经营和生活支出,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1月7日,李灶金仍欠借款本金111827.53元、利息533205.60元未偿还,提供了有李灶金签名或盖有其私章的借款凭证及利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李灶金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灶金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祝来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和生活支出,目的是改善家庭经济,即李灶金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其与祝来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李灶金去世的情况下,被告祝来娣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来娣偿还借款本金111827.53元、利息533205.6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7日)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锡洲、李成洲及案外人李容、李彩芳是李灶金的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继承李灶金的遗产,故其四人均无需对李灶金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来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11827.53元、利息533205.6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之后按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二、驳回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原告已预交5125元),由被告祝来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梁小强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钰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