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与郑金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郑金山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338号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新浩特额鲁特一村**号楼***室。投资人:薛文彬,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林洪,该车队队员,特别代理。被告:郑金山,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阿拉善车队)与被告郑金山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善车队向本院提出为诉讼请求:1.解除阿拉善车队与郑金山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郑金山应支付给阿拉善车队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的车辆管理费计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金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5日,郑金山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阿拉善车队名下经营,阿拉善车队为郑金山车辆在挂靠期间代为办理蒙M×××××号牌照及车辆各种证件和车辆保险等义务,所办理的费用由郑金山承担;并由郑金山每年向阿拉善车队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60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挂靠协议签订后,阿拉善车队及时为郑金山办理了相关牌照及证件,但郑金山自2015年1月起却未按约定交纳蒙M×××××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管理费,也没有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且不参加车辆年检。由于郑金山违约,导致挂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郑金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阿拉善车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郑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阿拉善车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阿拉善车队与郑金山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郑金山将其自购的货车挂靠在阿拉善车队名下经营运输,由阿拉善车队代为郑金山办理车辆各种牌照证件、车辆保险,所需费用由阿拉善车队向郑金山代收,挂靠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被挂靠车辆法定报废期满止;郑金山应每年度向阿拉善车队交纳车辆挂靠一次性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60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阿拉善车队依约为郑金山购置车辆办理了蒙M×××××号牌照及相关证件,并允许郑金山车辆以阿拉善车队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然郑金山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交纳蒙M×××××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管理费,致阿拉善车队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郑金山已向阿拉善车队交清诉争车辆挂靠管理费及挂靠车辆所有牌照和证件。本院认为,阿拉善车队与郑金山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阿拉善车队依约为郑金山自购货车办理挂靠其车队名下的货车牌照、行驶证件及营运手续进行经营活动,并承担该挂靠车辆风险责任,而郑金山未按约交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郑金山应负交纳管理费12000元,且因郑金山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解除双方挂靠协议。现郑金山已交清车辆挂靠管理费,并退还挂靠车辆所有证件,是可以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阿拉善车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与郑金山于2008年2月25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郑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