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与闫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闫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950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代表人:于杰,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闫国辉,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与被告闫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国辉偿还贷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闫国辉向原告借款79000元用于贷款重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8.01‰,逾期利率10.413‰。被告闫国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闫国辉向原告借款79000元用于贷款重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8.01‰,逾期利率10.413‰。2014年12月22日结算利息3906.0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以7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8.01‰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413‰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闫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