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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牛亮诉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行政批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亮,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陕西瀚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827号原告牛亮,男。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司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大雄,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瀚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西铜路以东规划路以北万科金域华府*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钱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亮诉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行政批准一案,由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年4月17日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铜路以东、规划路以北的万科金域华府二期住宅小区14号楼商品房一套。为进一步了解该房屋的情况,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西公消审字(2012)第218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根据《住宅设计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规定,万科金域华府二期每个住宅单元只设置一部电梯,且电梯和楼梯、连廊之间互不相通,明显违反了消防设计规范。而被告作出同意陕西瀚博实业有限公司万科金域华府二期A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消审字(2012)第2180《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一、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起诉。首先,被告是为第三人作出的意见书,该意见书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次,被告在向第三人作出意见书之时原告还没有购买万科金域华府二期14号楼的商品房,原告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作出的意见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二、被告作出的西公消审字(2012)第218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消防设计审核,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以及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作出西公消审字(2012)第218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陕西瀚博实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原告申请撤销的西公消审字(2012)第218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是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原告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被告是2012年9月27日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而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因此,在被告作出意见书之时,原告并不是第三人所开发项目的业主,该意见书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3.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与该意见书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依据。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原告于2016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第三人的消防设计,不仅取得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而且,上述审核及验收规范的制定单位国家标准管理组也书面确认第三人的消防设计满足国家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依据。四、原告诉请所引用的《住宅设计规范》非被告进行消防设计审核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是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第三人陕西瀚博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万科金域华府二期A区建设工程(位于凤城九路以北,开元路以西)消防设计审核申请,2012年9月27日,被告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的相关规定,作出西公消审字(2012)第218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判定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2012年9月30日,原告购买万科金域华府二期14号楼3单元30层33001号商品房一套。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消防设计中,对每个单元只设置一部电梯,且电梯和楼梯、连廊之间互不相通,明显违反了消防设计规范,被告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行为违法,随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阶段性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参与表示意见、同意或者核准方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中,行政机关的参与表示意见、同意或者核准,仅向后阶段行为机关作出,不具有外部效力,行政相对人只能就最后阶段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而被告判定涉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行为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其只是针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作出的核准行为,不具有外部效力,其行为的相对人并非原告,且被告的核准行为在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在后。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作出的核准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牛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