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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根松与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松,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648号原告:李根松,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南山村。法定代表人:吕建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刘春梅,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根松与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山村第四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被告南山村第四小组法定代表人吕建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林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山村小组支付李根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南山村小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李根松与案外人吕琴红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李根松将户口迁至南山村南山253号,即南山村小组处,并在该小组长期稳定居住生活,基本生活保障亦依附于该小组,且其不再享受原户籍地村民待遇。2015年1月8日、2016年1月29日,南山村小组两次向其集体成员每人发放土地款2000元、1000元,李根松亦被列入发放对象。2017年1月8日,南山村小组再次向其村民每人发放2000元的土地款,但以李根松不在《南山村村民小组村规民约》规定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范围内为由,拒绝向李根松发放该笔土地款,该行为侵犯了李根松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山村小组辩称:1.南山村小组于2017年1月8日所发放的每人2000元并非是征地补偿款,而是来源于2007年征地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款未发放部分的利息分红,当时李根松还未将户籍迁入南山村小组,亦未与案外人吕琴红结婚;2.李根松及其妻子吕琴红目前居住生活在同安西池小区,不在南山村小组处,经济收入来源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建材店,非以南山村小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不具备南山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吕琴红对在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上的签名和按手印应当视为其同意村规民约的相关内容,属于吕琴红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且吕琴红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同意该村规民约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李根松与南山村小组村民吕琴红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李根松将户口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丰田村南坑路8号迁入南山村小组长期居住生活。2014年7月25日,李根松、吕琴红生育一女李若缘,亦落户于南山村小组。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29日,南山村小组分别向其集体成员每人发放款项2000元及1000元,李根松被列入发放对象,享受到同等的村民待遇。2017年1月8日,南山村小组制定分配方案,将之前未发完的征地补偿款,以利息分红的形式再次向其村民每人发放2000元,但未向李根松发放。另查明,李根松自认其于2015年有在同安西池小区购买一套二手房,但尚未过户。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户口本、结婚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存款明细账、南山村组分红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根松还提交一份《南山村村民小组村规民约》,其中第七条规定:自2016年7月21日之后,下列人员未享有和承担本村民小组的权利和义务,无享受小组村民的待遇:4、家庭户内有子有女,其女登记婚后,户口未迁出,其女本人和女的配偶、子女均不再享有待遇或福利;6、属外嫁后的女方(无论其户口是否迁出或回迁)9、属男到女家,男方户口迁入本村的,日常未在本村定居或未至终赡养女方父母或照顾近亲属的。李根松用于证明被告南山村小组系根据该村规民约拒绝向其发放2017年1月8日的2000元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南山村小组提交该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称李根松的妻子吕琴红及其他各户代表有在该名单上签字按手印,该村规民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李根松质证称,该村规民约侵犯了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吕琴红虽有事后签名,但不表示放弃了一家人的权益。原告李根松另提交加盖有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丰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记载:“兹证明原本村村民:李根松。身份证号:,自其登记结婚将户口迁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南山村后未再与本村村民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特此证明/丰田村委会/2017年2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南山村小组2017年1月8日作出村民人均2000元征地补偿款利息分红的分配方案时,李根松是否具有该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结合户籍、生产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基于在案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李根松与南山村小组村民吕琴红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5月7日将户口迁入南山村小组,随后与吕琴红一起在该村小组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29日享受了与该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且其原户籍地亦出具证明证实李根松自户口迁出后未再享受当地村民福利待遇,因此,李根松的户籍地、××生活地、××生活保障××均在××第四小组,应当具有南山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针对南山村小组辩称李根松及其妻子吕琴红目前居住生活在同安西池小区,经济收入来源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建材店,非以南山村小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根松户口迁入南山村小组之后,已不再享有原户籍地的村民待遇,其目前虽与妻子一起经营建材店,暂时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现时、日常的收入来源不等同于长远的基本生活保障;同时,李根松虽于2015年在同安西池小区购买了房屋,但南山村小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根松因此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故李根松的基本生活保障地仍应认定为其户籍地南山村小组。针对南山村小组辩称李根松的妻子吕琴红作为户主已在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上签名,该村规民约合法有效,李根松自2016年7月21日之后不再享有该村小组村民的待遇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南山村小组村规民约显然侵犯了李根松的上述合法权利,对李根松不具有拘束力。吕琴红虽然在该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上签名按印,但其并未明示放弃权利,亦未取得李根松授权,其行为依法同样不能对李根松发生效力。针对南山村小组辩称2017年1月8日发放的款项,是2007年征地补偿款未发放部分的利息分红,并非是征地补偿款,且当时李根松的户口并未迁入该村小组,不应享受该待遇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征地补偿款利息,经查来源于征地补偿款,从本质上仍可以认定为征地补偿款性质。另外,该征地补偿款利息分红是在2017年1月8日确定分配方案的,该款是否属于2007年的征地补偿款利息,南山村小组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分配方案确定时具备南山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李根松请求该村小组按照分配方案支付其相应的份额,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根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市凤南农村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