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杜京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京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2民初948号原告:杜京忠,男,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财,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钰,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杜京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京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财、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8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号为鲁Q×××××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1月20日,原告驾驶鲁Q×××××号车辆行驶至厦蓉高速与停在行车道上的刘益萍驾驶无牌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讼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京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83489元,包括车辆损失费71000元、拖车费10000元、租车费1016元、现场施救费470元、住宿费274元、驾驶员及家属医药费7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保险属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在对原告赔偿完毕后有权向事故第三方追偿,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及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驾驶员及其家属受伤情况,对于医药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京忠系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车主。2014年4月21日,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杜京忠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721.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79721.6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金额为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金额为4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以上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保险的保费已及时足额缴纳。2017年1月20日7时31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湖南段653公里+755米路段时,与停在行车道上的刘益萍驾驶的未出售的小型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益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京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京忠因事故支付拖车运费470元、拖车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京忠到被告处对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确认,经被告确认,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后原告杜京忠依据上述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向报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杜京忠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7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运费470元、拖车费10000元,上述费用系确定和减少损失价值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9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因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无法证实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016元、住宿费274元,该费用既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确定和减少损失的必要费用,且保险合同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杜京忠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可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向事故三者车辆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京忠保险理赔金7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杜京忠保险车辆拖车运费470元、拖车费1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8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840元,由原告杜京忠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