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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潜龙,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柳林镇。法定代表人:秦本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号陕西国际会展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马远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斌,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员工。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酒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潜龙,西凤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平、任自力,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刘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西凤酒公司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3、判令西凤酒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西凤酒公司未将面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汇票直接交付给西凤酒公司、导致上述汇票被出票人大有可观公司违法承兑,应由我行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的认定错误。面额为200万元、100万元汇票,西凤酒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并申请对我行举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确认函》中落款处西凤酒公司的盖章、签字均为打印形成,但并未显示上述盖章、签字与预留印鉴、签字不符,相反,鉴定显示该《确认函》落款处“王晓芸”签字与预留签字笔迹一致。由此可见,上述《确认函》在证据上应视为复印件,可以作为辅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我行将上述两张汇票交付给出票申请人既符合《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未违反《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认为我行有义务将上述汇票直接交付西凤酒公司没有依据。即便存在大有可观公司伪造公章、签字并违法贴现的情形,也只是大有可观公司针对西凤酒公司的侵权乃至犯罪,不应由我行来承担责任及损失。上述两张汇票与300万元面额汇票一样,无疑均为《回购协议》项下汇票,西凤酒公司应当依照《回购协议》约定承担差额回购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西凤酒公司虽收到面额300万元的我行汇票,但因其与大有可观公司约定的年销售金额远远超过我行给大有可观公司的授信额度、因此该张汇票有可能为其他交易形式项下汇票的认定错误。我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张汇票所载出票日期、出票人、付款人、付款行、收款人名称及开户行、开户账号、票面金额、汇票到期日、以及承兑协议编号均与《回购协议》之基础协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该笔承兑业务项下《承兑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交易融资业务放款审查意见书》、《对公授信额度启用/发放审查表》、《大有可观公司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用途的说明》等证据内容完全一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结合双方举证的整体情况及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认定我行的证据为优势证据,该张300万元汇票即为《回购协议》项下汇票,西凤酒公司关于其收到的300万元汇票可能为《回购协议》以外其他交易形式项下汇票的主张不能成立。西凤酒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就是因为没有严格履行合同,导致资金流失,其扣划西凤酒公司款项,将损失转嫁给西凤酒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的规定。1、经鉴定,确认涉案的承兑汇票(100万、200万)的背书印鉴为虚假,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确认书属伪造,正是由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管理的混乱,操作的失误,导致资金流失,责任完全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其应自担责任,不能强行转嫁给西凤酒公司。2、上述虚假印鉴和签名,目前尚不能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或串通伪造的可能性,作为受害者,西凤酒公司保留通过刑事报案等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3、西凤酒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大有可观公司三方签订的《回购协议》第2.2.2条、第5.1条、第6.1条对协议履行交接有明确约定,第3.3条关于提货规则也明确约定买方申请提货时,应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提货申请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审查有关情形后签发《提货通知书》及承兑汇票,该《提货通知书》应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署,经事先向其他两方送达书面通知且经被通知方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收悉;双方的汇票等文件必须经过指定人员并用指定的文书签收确认。而且在协议中对经办人及交接文书的样式都做了约定。而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发送给西凤酒公司的《扣款通知书》明确标注未收到过西凤酒公司签发的《收款证明》以及《提货通知单》(回执),经核查西凤酒公司也从未收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单》,所以尚不存在按照《回购协议》第3.1款、第4.1款约定的启动西凤酒公司承担差额回购义务的交易行为。西凤酒公司与大有可观公司的买卖合同每年在5000万元左右,而大有可观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融资行为大约在1000万元,可见西凤酒公司与大有可观公司之间还会有约4000万元的交易行为直接进行,不需要受本案三方协议的约束。关于30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回购协议》项下的结算汇票,按照协议约定是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通过事先告知西凤酒公司,并以合同约定的确认书方式送达西凤酒公司,才能够由西凤酒公司知悉、确认该汇票已经纳入《回购协议》项下,从而决定后续的发货、结算行动,而不是在事后才通知西凤酒公司其曾经发出过承兑汇票,而强行在《回购协议》项下进行结算。因为汇票的申请、开具行为与时间都不是西凤酒公司所参与或知晓的。如果那样,西凤酒公司的风险根本就无法控制,是不符合该《回购协议》设定初衷的。4、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此前庭审中明确表示300万元的汇票是交给西凤酒公司的,100万、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交给西凤酒公司,但是其后提供的确认书却记载了3张承兑汇票的交接内容,前后矛盾。综上,西凤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西凤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共同返还存款300038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约9万元(从2014年2月计算至起诉时);2、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西凤酒公司在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开立存款账户,期间办理了部分资金的定期存款。2012年11月28日,大有可观公司(买方)、西凤酒公司(卖方)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授信人,合同中简称为民生银行)三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鉴于买方与卖方已经或即将签订购销合同,由买方购买卖方的货物,买方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其项下已经或即将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承诺、有效凭证及其他文件由民生银行向买方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为保障上述协议的顺利履行,三方一致同意合作开展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在本协议中是指买方履行前述购销协议存在资金缺口,由民生银行在融资授信额度内向买方提供融资,卖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民生银行指令进行发货,融资到期时对所收到的货款与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民生银行予以退款的业务。第2条融资方式:民生银行为买方承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向民生银行申请承兑时,应当根据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向民生银行缴存首笔保证金,卖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向民生银行出具《确认函》。卖方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应出具《收款证明》。第3条提货规则:买方采取交纳保证金的方式申请提货,采取该方式时,买方必须事先在民生银行存入保证金,并经民生银行审核并确认保证金入账。买方向授信人存入的首笔保证金不可提货,买方追加保证金,授信人按补存保证金金额与提货金额1:1的比例,按本合同第3条之规定通知卖方向买方释放货物,买方存入的首笔保证金对应货物在买方最后一笔补足100%保证金时按本合同第3条之规定通知卖方向买方释放。买方申请提货时,应填写《提货通知书》并提交民生银行,经民生银行审核符合上述提货条件的,民生银行签发《提货通知书》,该《提货通知书》应由民生银行规定的承办人及专用印鉴签署,经事先向其他两方送达书面通知且经被通知方在该通知上签章确认收悉,民生银行有权随时变更承办人及/或专用印鉴。卖方须根据《提货通知单》与民生银行专用印鉴是否相同来核实《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并且应向民生银行出具《提货通知单》回执,卖方仅能根据真实有效的《提货通知单》才可允许买方提走购销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货物及有关凭证/文件,其累计实际发货金额不能超过民生银行累计通知提货金额。否则,卖方应当向民生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卖方应视提货发生频率而于每月或每周与买方及民生银行进行对账。卖方若于收到汇票/融资款之时向民生银行提供出库单或其他名称的提货凭证,则卖方应在审核民生银行专用印鉴后在提货凭证上记载该凭证下货物的金额,卖方应确保每一提货凭证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并在此承诺该等提货凭证为买方从卖方处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且未经民生银行书面同意不得重复出具、挂失或补办也不得变更。在此情况下,民生银行返还给买方的该等提货凭证应被视同为本协议规定的《提货通知单》但仍需加盖民生银行专用印鉴。第4条票款差额第5项约定: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等购销合同项下事项,以及因卖方向民生银行承担本协议项下责任而引起的卖方与买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卖方与买方另行约定;民生银行不承担购销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与责任。卖方支付票款差额的义务不受主合同下任何担保、货物监管或其他第三方责任的影响。根据本协议规定卖方应支付票款差额的,民生银行有权随时自行直接扣划卖方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内款项,用于清偿卖方债务,扣划不足清偿的部分卖方仍应清偿。第5条承办人:卖方和买方应在接收首张汇票/首笔融资款之前按照本协议附件的格式和内容分别签署该《承办人授权书和印鉴样式》,指定承办人。每一经授权的承办人都是该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权代表,经事先向其他两方送达书面通知且经被通知方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收悉,买方/卖方有权随时变更承办人及/或其授权范围。第6条通知: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通知均应发送至被通知方在本协议首部列明的通讯地址和联系人。如果任何一方的上述联络方式发生变更,则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其他方。第7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责任时,非违约方除有权要求根据有关中国法令以及本协议其他条款的规定行使权力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对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大有可观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适用于综合授信业务,编号:公授信字第1200000002414号),约定:甲方在本授信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本次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银票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收款人限定为西凤酒公司。本次授信模式为西凤酒公司承担差额回购责任,甲方、乙方以及西凤酒公司另行签订《回购协议》,首笔保证金对应货物在甲方最后一笔补足保证金时一并释放,本次授信先行使用额度不超过500万元,剩余额度根据乙方与西凤集团合作情况单笔单批。同日,大有可观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适用于银行承兑业务,编号:公承兑字第1200000002414号),约定:承兑额度金额为1000万元,综合授信项下乙方授予甲方的用于承兑业务的可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与综合授信条款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一致。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承兑汇票时,应按银行承兑条款附件的格式提交《承兑申请书》,并提交交易合同的正本或复印件……乙方有权根据约定以及其内部信贷管理制度要求进行审查,自主决定是否予以承兑。乙方审查同意承兑的,直接依本约定和甲方的承兑申请书办理而无须另签承兑协议。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约定的汇票,甲方只能用于与《承兑申请书》列示的收款人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交易的结算。本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由乙方下属中关村西区支行具体承兑。本合同为公授信字第120000000241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再查明,2013年1月1日,西凤酒公司(甲方)与大有可观公司(乙方)签订《凤香经典系列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销西凤酒,产品经销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确保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完成产品经销共计5000万元。结算方式:现款现货,款到发货,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抵作购货款的(甲方只收取本公司规定银行的承兑汇票),甲方不向乙方收取贴现利息。后,大有可观公司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发出承兑申请书,汇票基本情况如下:收款人西凤酒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账号7255010182200003301,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出票日2013年7月16日,到期日2014年1月16日。2013年7月16日,民生银行出具了出票人为大有可观公司、收款人为西凤酒公司、付款行为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西区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14年2月19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从西凤酒公司500万元定期存款账户中扣划了300万元,该定期存款账户亦转变为活期账户。2014年3月5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西凤酒公司发出扣款通知书,载明其已扣收了西凤酒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中300万元款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认可其与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属平级单位,相互无隶属关系,其向民生银行总行提出扣款申请,经民生银行总行审批即可直接扣划原告西凤酒公司在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的存款,无需经过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同意或配合即可完成扣款操作。另外,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称大有可观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及向大有可观公司交付汇票时其均以电话形式通知了西凤酒公司,西凤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称其并未向西凤酒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如果通知,按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西凤酒公司及大有可观公司。西凤酒公司称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90000元,系按照500万元定期存款可得利息计算得出。西凤酒公司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和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西凤酒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遂委托其司法技术室鉴定。受托鉴定机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3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确认函》上“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盖印形成,红色印文笔画边沿分布有蓝色、红色物质成分,反映了彩色喷墨打印文件的本质属性;《确认函》落款有权签字人处“王晓芸”签名笔迹不是书写形成,签名笔迹笔画有缺墨、漏墨和中断现象,黑色笔画边沿有蓝色、红色物质成分,反映了彩色喷墨打印文件的固有特征。一审法院认为,西凤酒公司在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设立定期存款账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西凤酒公司500万元定期存款中的300万元扣划,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此认为因西凤酒公司未按其指令向大有可观公司发货,其已向大有可观公司承兑了汇票,其是依据《回购协议》的约定扣划西凤酒公司的存款。《回购协议》第2条融资方式:民生银行为买方承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向民生银行申请承兑时,应当根据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向民生银行缴存首笔保证金,卖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向民生银行出具《确认函》,…。从该条可以认定,银行有义务将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而卖方应向银行出具《确认函》,如此一连串动作才能启动该《回购协议》。即卖方收到银行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收到款项出具《收款证明》,再待收到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单》,向买方发货。而本案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称,其是将涉案三张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大有可观公司,大有可观公司将西凤酒公司签字盖章的《确认函》交还给其。现已经过鉴定,该《确认函》上西凤酒公司的盖章、签字均为打印形成。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提供其已书面通知西凤酒公司有关承兑事宜的相关证据。西凤酒公司未收到涉案100万元、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大有可观公司,致该汇票被承兑,对造成的损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自行承担,对此西凤酒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据《回购协议》进行扣划没有依据。西凤酒公司与大有可观公司签订的《凤香经典系列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年销售金额为5000万元,大有可观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年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前者合同金额远高于后者,即除了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授信交易形式外,不排除西凤酒公司与大有可观公司有其他支付方式的交易。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西凤酒公司所收到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事宜即是履行《回购协议》项下的权益。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据《回购协议》擅自扣划西凤酒公司300万元存款不当,应予返还,因其违约给西凤酒公司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西凤酒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大有可观公司在签订《回购协议》时,同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一定条件下直接从其账户扣划款项,西凤酒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此时属委托关系,且西凤酒公司对于扣划行为未赋予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实质审查和异议权,亦无法律上限定的义务,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对此扣划行为并无过错,未违反合同及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返还及赔偿之责任,故西凤酒公司要求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西凤酒公司返还3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西凤酒公司赔偿利息损失9万元;三、驳回西凤酒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3元、鉴定费45000元,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确认函》一份,内容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作为编号为公动差字第1200000002414号《回购协议》项下的卖方,我公司已收到由北京大有可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发的、贵行承兑的编号为20874670、20874671、20874672购销合同项下金额合计为(大写)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3张,具体明细如下:汇票号码
 
 
 汇票金额
 
 
 出票日期
 
 
 汇票到期日
 
 
 
 
 1
 
 
 20874670
 
 
 3000000.00
 
 
 2013.7.16
 
 
 2014.1.16
 
 
 
 
 2
 
 
 20874671
 
 
 2000000.00
 
 
 2013.7.16
 
 
 2014.1.16
 
 
 
 
 3
 
 
 20874672
 
 
 1000000.00
 
 
 2013.7.16
 
 
 2014.1.16
 
 
特此确认。”落款处盖有西凤酒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晓芸签字,没有日期。对于该《确认函》西凤酒公司不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遂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6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本院认为,西凤酒公司在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设立定期存款账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西凤酒公司500万元定期存款中的300万元扣划,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此认为因西凤酒公司未按其指令向大有可观公司发货,其已向大有可观公司承兑了汇票,其是依据《回购协议》的约定扣划西凤酒公司的存款。经查,《回购协议》第2条融资方式约定:民生银行为买方承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向民生银行申请承兑时,应当根据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向民生银行缴存首笔保证金,卖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向民生银行出具《确认函》……。从该条可以认定,银行有义务将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而卖方应向银行出具《确认函》,如此一连串动作才能启动该《回购协议》。即卖方收到银行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收到款项出具《收款证明》,再待收到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单》,向买方发货。按照《回购协议》设定的流程,银行向卖方交付承兑汇票,卖方向银行出具《确认函》,是启动该《回购协议》的前提条件。根据《确认函》的内容,卖方在签署《确认函》时,即明确知晓其收到的承兑汇票为《回购协议》项下汇票,此后,其将负有按照《回购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义务。本案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称,其是将涉案三张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大有可观公司,大有可观公司将西凤酒公司签字盖章的《确认函》交还给其,并认为其并无义务将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西凤酒公司。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申请人大有可观公司,虽不违反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不符合《回购协议》的要求,因《回购协议》项下汇票不同于其他银行承兑汇票,根据《回购协议》约定,收款人西凤酒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负有向民生银行差额退款或连带还款的责任,如果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没有将承兑汇票直接交给西凤酒公司,并由西凤酒公司亲自签署《确认函》,将可能产生西凤酒公司不能实际拿到汇票或者无法按照《回购协议》履行义务的风险,而此风险系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后果应自行承担,西凤酒公司并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西凤酒公司虽收到面额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经鉴定,《确认函》上西凤酒公司的盖章、签字均为打印形成,系伪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认为《确认函》应视为复印件的说法不能成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西凤酒公司该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回购协议》项下汇票。另外,根据西凤酒公司与大有可观公司签订的《凤香经典系列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年销售金额为5000万元,大有可观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年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不排除西凤酒公司与大有可观公司有其他支付方式的交易。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告知西凤酒公司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回购协议》项下汇票,而另外的100万元、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西凤酒公司从未收到,西凤酒公司履行《回购协议》相关义务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认为西凤酒公司违反《回购协议》约定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其扣划西凤酒公司银行存款不当,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石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