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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飞与被告孙国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飞,孙国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948号原告:闫飞,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国彤,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库,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闫飞与被告孙国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现原告的起诉中,不能提供被告孙国库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孙国库的送达地址,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退回原告闫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