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毛黎明、毛振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毛黎明,毛振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989号原告:陈海涛,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宋庭辉(实习),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黎明,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毛振锋,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陈海涛与被告毛黎明、毛振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丽、宋庭辉,被告毛黎明、毛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毛黎明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黎明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共计10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振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陈海涛与被告毛黎明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毛黎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开元路与长兴北路毛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房屋具体信息:X号院X号楼X单元XX层西户XX号,面积为140.6平方米)一套以及停车位一个一并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70万元,首付为30万元。被告毛黎明有义务在房子交房后通知原告到场选房,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同时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毛黎明拒绝履行协议或擅自解除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房款的三倍(即210万元)违约金。被告毛振锋自愿对此负担连带责任,并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首付款30万元转入毛黎明指定的账户中,毛黎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9月份,原告得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建好并已经交付,便联系毛黎明要求交付房屋,但被毛黎明拒绝。之后,原告多次找到毛黎明协商,要求其继续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但毛黎明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卖了。毛黎明将本案标的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为维护原告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毛黎明辩称,愿意卖给原告下一批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本案原告起诉的房屋是第一批安置房;违约金起诉过高,我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违约金,请法院酌定。被告毛振锋辩称,我是在合同担保人上签字,不了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河南民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毛黎明作为乙方、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毛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监证方)签订《毛庄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MCN2-XX-XXX),协议第二条显示,安置房面积:按实施方案,经核算,甲方应给乙方安置住房面积280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20平方米,共计300平方米。落款处甲方、丙方均签章并加盖甲方法定代表人张信志印章、丙方法定代表人毛西安印章,毛黎明签字按指印。2015年8月25日,毛黎明作为甲方、陈海涛作为甲方、毛振锋、董江立作为担保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甲方自愿将位于开元路与长兴北路毛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一套(合同号:MCN2-XX-XXX)转让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协议约定:一、所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该房屋的面积约140㎡,(甲方将套房与停车位一起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位:柒拾万元整,首付叁拾万元整,选好楼层入住再付叁拾万元整,剩余部分等甲方协助乙方办完房屋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三、如以后产生法律事项,双方担保人应付连带责任。五、特别约定:第三项甲方有义务在房子交房之后通知乙方到场选房。六、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总房款的叁倍违约金。落款处毛黎明、陈海涛作为合同双方签字并按捺指印,董江立、毛振锋分别作为原被告担保人签字并按捺指印。同日,毛黎明出具声明自愿将自己名下安置房一套140平方米,外加车位转让给陈海涛(合同号:MCN2-XX-XXX)。毛黎明出具收据:今收到陈海涛后放款叁拾万元整(30万),剩余肆拾万元交房后付完,并注明收款人毛黎明。毛黎明本人签字并按捺指印。2016年10月10日,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毛黎明签订《业主入伙进程单》,选房信息显示:房屋坐落,楼宇位置:郑州市××区××、××路东,?X号院X号楼XX层X户XX号,暂测建筑面积140.6㎡毛黎明,?X号院X号楼XX层X户XX号,暂测房屋面积83.09㎡。毛黎明签字并按捺指印,毛庄村委会加盖印章。2017年3月份董江立、原告陈海涛夫妻及被告毛黎明,到毛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位于郑州市××区××、××路东,X号院X号楼XX层X户XX号,查看该房屋,但是并未向原告陈海涛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海涛与被告毛黎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毛黎明在签订协议并收取首付房款30万元后,不按约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按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叁倍房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原告损失及被告违约等情况,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按照合同签订时已付房款30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9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振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海涛与被告毛黎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毛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海涛房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共计39万元;三、被告毛振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陈海涛负担8479元,被告毛黎明、毛振锋负担5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