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贺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贺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435号原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鹏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薛刚,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天津百���展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薛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员工。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车,尚有170505.13元借款没有归还。2015年11月12日,宁河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还款74505.13元,余款96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贺薛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宁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2015)宁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期间,被告贺薛刚系原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驻郑州办事处工作。2011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所购车辆归被告所有,但车辆用于被告跑业务使用,借款分5年还清,自2012年年底起每年年底等额还款48000元,至2016年年底还清,如果贺薛刚中途离职,需结清所有购车款。协议达成后,2011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划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24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24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5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双方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承担利息,并在离职前以现金形式付清本息;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日起,原告从发放给被告的提成款中扣还借款,年还款金额不低于48000元,如提成扣款金额不足,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以现金形式付清,原告签章,被告签字。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资金后,按照借款用途购置了车辆,原告从被告应得提成款中扣还借款。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2015)宁民初字第2263号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告2014年12月底之前应归还的借款本金74505.13元以及2015年、2016年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借款96000元,合计170505.13元。(2015)宁民初字第2263号案诉讼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且2015年、2016年应还的96000元未到期,法院遂判决被告归还2014年12月底到期的借款74505.13元,2015年、2016年应还的96000元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2016年到期的9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悖于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资金,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百利展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元。被告贺薛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贺薛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