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青岛李玉淑包装塑料有限公司、吴相林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李玉淑包装塑料有限公司,吴相林,青岛贝爱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李玉淑包装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明、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相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贝爱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秀,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李玉淑包装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玉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相林、青岛贝爱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爱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玉淑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吴相林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又与贝爱丝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内容完全一致的委托加工合同,在贝爱丝公司签章处仅有吴相林的指印,在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后,均由贝爱丝公司给上诉人出具发票,且吴相林诉上诉人的另一案中,吴相林提交的债权转移通知,可以确定贝爱丝公司知晓委托加工合同的内容并履行部分义务,因吴相林、贝爱丝公司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相对方的情况下,吴相林、贝爱丝公司应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认定吴相林系合同相对方,则贝爱丝公司属于被挂靠单位,亦应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依据李晟镐与吴相林2016年7月9日签署的《情况说明》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理由是:一是该情况说明由吴相林书写,李晟镐签名,但因李晟镐系韩国人,吴相林并未提交《情况说明》的中韩互译本,亦未有翻译在场的情况下,李晟镐处于劣势,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必然存在重大误解;二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9月,吴相林的加工费总计才13751.99元,但该《情况说明》却记载2015年9月的修补费43800元,即使从签订合同时起算,截止2015年9月,吴相林的加工费总额仅为40050.99元,未超过维修费,《情况说明》中关于维修费与实际不符,也印证了李晟镐在签名时对《情况说明》存在重大误解;三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产品入库总结算申请书及吴相林的送货单等,可以计算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的加工费总额为112752.88元,根据吴相林出具的收款收据确定上诉人已支付加工费86000元,上诉人所欠加工费为26752.88元,并非59000元,证明与《情况说明》中内容不一致;四是从修补费产生的情况来看,只有加工出现问题才能产生修补费,而被上诉人作为加工方,应对加工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并承担修补费,被上诉人提出系上诉人更改设计要求产生的修补费,没有证据证明,在《情况说明》中要求上诉人承担修补费不符合常理;五是吴相林2015年10月28日、11月12日、12月30日分别出具收款收据,载明2015年9月份以前的加工费已结算,与《情况说明》不一致,证明《情况说明》不真实,李晟镐在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也有失公平。3、原审判决未就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一批产品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期限内要保证加工完成1000条的能力,但上诉人每次出库未超过1000条。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曾申请调查取证及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另外,吴相林起诉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以(2016)鲁0282民初9605号立案审理,该案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应中止审理,待9605号案件生效后,继续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吴相林、贝爱丝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6月24日,吴相林与上诉人签订了加工合同,由吴相林为上诉人加工集装袋产品,因吴相林找贝爱丝公司代开发票,所以上诉人要求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吴相林就以自己的名义书写贝爱丝名称与上诉人又签订一份同样内容的合同,没有加盖贝爱丝公司的公章,双方在一审中也确认系吴相林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加工合同。双方发生业务以来,上诉人就长期拖欠款项,截止到2016年7月9日,双方结算,共计拖欠吴相林102800元,吴相林到上诉人处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在当地派出所协调下,上诉人的负责人李晟镐与吴相林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要求扣除残品费33000元,吴相林为了能拿到欠款,妥协接受该意见。2.李晟镐是上诉人企业的负责人,所有企业的事务均由其负责。吴相林与上诉人所有业务都由其安排,李晟镐在中国上大学,吴相林一直以为他是朝鲜族人。上诉人对李晟镐的责任能力不认可,是为了逃避还款义务。3.双方交易并不规范,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格式条款,都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签订,吴相林索要欠款,上诉人却起诉吴相林违约,就是为自己的不付欠款找理由。如果李晟镐出具的对账单是在受胁迫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晟镐应报警。对账一周后上诉人主动起诉被上诉人,返还加工费及违约金7万元,与其所欠被上诉人加工费相近。至此,吴相林才无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相林、贝爱丝公司返还加工费、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吴相林、贝爱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李玉淑公司与贝爱丝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李玉淑公司向贝爱丝公司提供原材料而由贝爱丝公司按照李玉淑公司要求、标准加工制作集装袋。根据合同约定,李玉淑公司分批向贝爱丝公司提供原材料后,贝爱丝公司在进行加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出现多批次集装袋不符合李玉淑公司提出的要求和标准。李玉淑公司及时向贝爱丝公司反馈了所存在的问题,贝爱丝公司也表示知晓和认可了存在李玉淑公司要求、标准的事实。因贝爱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李玉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给李玉淑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李玉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贝爱丝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加工费、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因吴相林代表贝爱丝公司签订合同,在无法确认与吴相林关系的情况下,应由吴相林、贝爱丝公司共同赔偿上述费用,为维护李玉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原审查明,2015年6月24日,李玉淑公司与吴相林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吴相林为李玉淑公司加工集装袋产品,加工的内容为李玉淑公司委托吴相林为其加工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款式、标准、质量要求由公司提供,价格按照签订合同时决定,相似的产品按原类似的产品价格执行。委托加工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11个月。合同到期如双方没有异议,自动延长合同1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加工方李玉淑公司应按计划分季度委托加工方吴相林为其加工集装袋产品,并负责向加工方吴相林提供加工款式、数量、技术要求、交货时间等。加工方应每周按照TSC-500KG或其他基准送货1000条,别的品名按照此款品名为标准来定夺数量。每年的12月至来年3月加工方应确保TSC-500KG或其他基准送货1000条,合同中还单方约定了加工方吴相林违反其他事项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李玉淑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由吴相林作为加工方签名确认,合同上未加盖李玉淑公司印章,也未由其代表人签字确认。庭审中,李玉淑公司另提交一份与贝爱丝公司签订的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称该合同系因公司与吴相林签订合同后因担心吴相林无法保证贝爱丝公司在收到加工款(吴相林)后出具正规发票,故要求贝爱丝公司补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吴相林签字。但李玉淑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上未加盖李玉淑公司及贝爱丝公司印章,也未由该二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贝爱丝公司对李玉淑公司与贝爱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经释明后,李玉淑公司与贝爱丝公司均认可系吴相林与李玉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另查明,李玉淑公司与吴相林在签订合同履约过程中因所加工的部分批次集装袋出问题,双方在2015年12月10日对所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查找和确认,吴相林作为加工方代表对以后的产品生产出具了保证书,2015年12月12日,吴相林作为加工方代表再次就所出现的问题向李玉淑公司出具了报告书。2016年7月9日,李晟镐作为委托加工方代表与吴相林共同就2015年11月-2016年6月双方之间的上述集装袋加工业务签署情况说明,明确李玉淑公司拖欠吴相林加工费为59000元,加上2015年9月份的修补费用后为102800元。吴相林为李玉淑公司所加工的不合格集装袋产品损失费为33000元。庭审中,李玉淑公司虽认可李晟镐系其公司会计,但以其是韩国人以及与吴相林签署情况说明时没有翻译在场等情由认为,该情况说明应为无效或可撤销。但通过比照李玉淑公司所提交的出库单以及产品入库总结算申请书不难看出,李玉淑公司日常使用的该二种单证均用中文打印或手写填具,李晟镐作为经办人多数也用中文署名。再查明,贝爱丝公司就上述确认的102800元债权与吴相林签订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吴相林并通过顺丰快递向李玉淑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查询单显示该通知书已于2016年8月1日被签收。庭审中,李玉淑公司对吴相林与李晟镐所签署的情况说明中所认定的2015年9月份修补费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9月份吴相林的加工费总共才有13000元,不可能产生这么多修补费。经释明后,李玉淑公司认可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4月份,双方之间的加工费总额约为138701.89元。庭审中,李玉淑公司提交与韩资企业所签订单一份,该订单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并称因吴相林所加工的集装袋质量不合格,公司本欲与韩资企业签订合同对这些有问题的集装袋进行处理以减少损失,但因吴相林不肯确认问题集装袋导致订单被取消,据此要求返还加工费94239元,算上违约金25923元,最终要求吴相林赔偿各项损失数额为70000元。吴相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订单所涉及包装袋为其加工,且对该订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审认为,吴相林与李玉淑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为其加工集装袋,虽然李玉淑公司又提交此后与贝爱丝公司签订的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但其提交的该份合同上未加盖李玉淑公司及贝爱丝公司印章,也未由该二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贝爱丝公司对于该合同也不予认可。关于该两份合同,李玉淑公司也明确称系因公司与吴相林签订合同后因担心吴相林无法保证贝爱丝公司在收到加工款(吴相林)后出具正规发票,故要求贝爱丝公司补签合同。经释明后,李玉淑公司与贝爱丝公司均认可系吴相林与李玉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加工合同。故对于李玉淑公司与吴相林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李玉淑公司虽称因吴相林所加工的集装袋质量不合格,公司本欲与韩资企业签订合同对这些有问题的集装袋进行处理以减少损失,但因吴相林不肯确认问题集装袋导致订单被取消,据此要求返还加工费94239元,算上违约金25923元,最终要求吴相林赔偿各项损失数额为70000元。但吴相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订单所涉包装袋为其加工,且对该订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吴相林所主张的加工费69800元系根据与李玉淑公司工作人员李晟镐汇总结算扣除不合格产品损失费33000元后的数额。李玉淑公司虽以李晟镐是韩国人不懂中文以及其与吴相林签署情况说明时没有翻译在场等情由认为该情况说明应为无效或可撤销。但通过比照李玉淑公司所提交的出库单以及产品入库总结算申请书不难看出,李玉淑公司日常使用的该二种单证均用中文打印或手写填具,李晟镐作为经办人多数也用中文署名,且李玉淑公司在实际上也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吴相林提供足量的原料以使吴相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加工并交付集装袋,故对李玉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由,原审认为,关于李玉淑公司与吴相林之间因合同所涉集装袋加工事宜已由李晟镐代表公司与吴相林进行了统算,双方对所欠加工费以及损失扣除数额均有明确认定,故对于李玉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李玉淑包装塑料有限公司对于吴相林、青岛贝爱丝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玉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被上诉人吴相林签名的三份收款收据及李晟镐2017年2月25日的书面证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合作至2015年9月时双方之间的加工费总额才4万元左右,不可能产生4万元的维修费,这与常理不符;另外证明双方对2015年9月份之前加工费已经结算完毕,加工费实际包括了加工费用和维修费用等各项费用;新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晟镐在2016年7月9日签订的《情况说明》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7月9日的情况说明与收款收据相矛盾。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三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业务中总共结算了这三次加工费,但对上诉人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一审的《情况说明》中2015年9月份的修补费,并非是因为吴相林加工造成的损失的修补费,而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其所退库的一部分集装袋四个角都加上加强片,加上加强片是所产生的新工艺,虽然起名是修补费,但不是因为质量问题的维修费。对于本次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从形式上对李晟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李晟镐作为上诉人的中方代表,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通过该《情况说明》,恰恰可以证明李晟镐对于中文完全可以辨识,对于《情况说明》的中文内容也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思,说明李晟镐有能力出具2016年7月9日的《情况说明》。因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5日,李晟镐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称:1、关于2015年9月修补费43800元,该部分应由贝爱丝公司、吴相林承担,并且2015年9月结算时,之前的加工费及修补费已结算清楚,各互不相欠。2、关于不合格产品损失数额,具体损失是5万元,并非33000元。2016年7月9日,李晟镐与吴相林在公安机关所签的《情况说明》,其中不合格产品损失33000元,是扣除不合格产品按17000元低价处理的损失数额,但至今未处理,也无法低价处理。以上内容系客观事实,2016年7月9日,与吴相林所签的《情况说明》,是吴相林书写、我签字,其中的数额并非各项费用由谁承担,该《情况说明》中也没有记载不合格产品按17000元低价处理。另查明,在李玉淑公司起诉吴相林、贝爱丝公司之后,吴相林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李晟镐2016年7月9日签名的《情况说明》在原审法院起诉李玉淑公司,索要69800元报酬。该院作出(2016)鲁0282民初9605号民事判决,支持吴相林的诉讼请求。李玉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鲁02民终537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7月9日李晟镐签名的《情况说明》效力,驳回李玉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6年7月9日李晟镐签名的《情况说明》是否有证明效力。一、李晟镐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出具的各类出库单、入库单中均为中文,且有李晟镐中文签名,证明李晟镐理解中文含意,特别是在本案诉讼期间,李晟镐于2017年2月25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表达含意比2016年7月9日的《情况说明》要复杂得多,进一步证明李晟镐完全理解中文含意,不存在误解内容的可能。特别是李晟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应对于自己不理解文意的书面材料签名并交付给对方。因此,上诉人以李晟镐误解2016年7月9日《情况说明》内容在受胁迫情形下签名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从2016年7月9日《情况说明》内容来看,既有被上诉人修补费43800元,增加了被上诉人的债权额,也有因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不合格赔偿上诉人33000元损失的内容,减少了被上诉人的债权额。证明该《情况说明》系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成立。因此,2016年7月9日的《情况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双方当事人加工费、质量赔偿、新增加的修补费等内容进行综合对账的结果,具有证明效力。三、上诉人另称修补费系因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不合格所发生的维修费,但因在2016年7月9日的《情况说明》中另有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损失费,显然上诉人主张存在矛盾、重复。被上诉人对修补费解释为系上诉人新增加工艺,导致新增加工费更为合理。四、2016年7月9日的《情况说明》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在被上诉人吴相林起诉李玉淑公司欠加工费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鲁02民终537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7月9日李晟镐签名的《情况说明》的效力,并据此支持了吴相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吴相林返还94239元加工费、并承担25923元违约金,最终要求吴相林赔偿7万元损失,其不能合理说明诉讼请求构成及依据,与2016年7月9日李晟镐签名的《情况说明》相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加工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青岛李玉淑包装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金鳌审判员 曲 波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清书记员 姚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