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守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守召,余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2992号原告:江守召,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丽,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音佳,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江守召与被告余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守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音佳、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守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音佳承担100%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2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600元(15日)、护理费1,160元(15日)、误工费3,500元(1月)、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668号民事诉讼,法院已判决原告的一期费用,该案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产生二期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音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但该公司提交代理意见部分内容如下:医疗费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50元(15日)、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元(15日)、误工费2,190元(1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5日,原告起诉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6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2014年10月8日18时05分许,在本市延安西路、虹中路路口东南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余音佳驾驶的登记在该被告名下牌号为沪AE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电动自行车车损。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余音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余音佳所驾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在承保期内……3、营养费……(60日,一期)……4、护理费……(90日,一期)……6、误工费……(180日,一期)……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守召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守召人民币72,74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为行二期治疗,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5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3,231.49元(不含住院伙食费、床位差)。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66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音佳、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余音佳、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6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现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音佳承担100%赔偿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13,231.49元,根据原告伤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生效判决载明二期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600元(15日)。4、护理费,根据生效判决载明二期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600元(15日)。5、误工费,根据生效判决载明二期休息期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2,300元(30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7,041.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守召17,04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守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0元,减半收取计140.60元,由原告江守召负担15.60元,由被告余音佳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