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翁凯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凯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凯鹏,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凯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凯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翁凯鹏到惠来县惠城镇梅北村以1500元向一毒贩杨某(另案处理)购买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重30.5克,后藏放于身上。当天19时许,翁凯鹏驾驶摩托车准备外出找人维修电子秤,途经惠来县华湖镇华谢村一玻璃厂附近,因摩托车发生故障,就停车自己维修摩托车,此时,惠来县公安局到场对翁凯鹏进行检查,��场在翁凯鹏身上查获可疑毒品5小包,共净重30.5克及电子秤1部。经鉴定:翁凯鹏被查获的可疑毒品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翁凯鹏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凯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翁凯鹏到惠来县惠城镇梅北村以1500元向一毒贩杨某(另案处理)购买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30.5克,后藏放于身上。当天19时许,翁凯鹏驾驶摩托车准备外出找人维修电子秤,途经惠来县华湖镇华谢村一玻璃厂附近,因摩托车发生故障,就停车自己维修摩托车,此时,惠来县公安局到场对翁凯鹏进行检查,现场在翁凯鹏身上查获可疑毒品5小包,共净重30.5克及电子秤1部。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凯鹏被查获的可疑毒品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证实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该所联合县局便衣队巡逻至华湖镇华谢村玻璃厂附近时,发现1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现场盘查,该男子名翁凯鹏,现场在翁凯鹏身上查获可疑毒品5小包,重30.5克。2.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公安机关现场从翁凯鹏身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5小包,经称量,净重30.5克;电子秤1台。3.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7]02016号理化检验报告。经鉴定:公安机关在翁凯鹏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5小包,净重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翁凯鹏的尿液中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系吸毒人员。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6.户籍证明。7.被告人翁凯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2017年1月23日13时30分左右在惠来县惠城镇梅北村以1500元向汉平购买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藏放于身上。当天19时20分许,翁凯鹏驾驶摩托车准备外出找人维修电子秤,途经惠来县华湖镇华谢村一玻璃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混合辨认,翁凯鹏指认杨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凯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凯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平杰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