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国好、端州区安达拖车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国好,端州区安达拖车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好,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端州区安达拖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号第*幢(办公楼)北侧第8-9卡。个体经营者:邓志强。上诉人汪国好因与被上诉人端州区安达拖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达拖车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国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达拖车中心向汪国好退还1400元;2.一、二审费用由安达拖车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委托服务合同事实方面,一审法院有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安达拖车中心受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拖车,事实是被委托人并没有出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拖车委托合同。在一审庭审中,安达拖车中心辩称“……原告车辆属于事故车辆,当时是因原告不同意交警拖车才委托我们拖车的……”事实是汪国好并没有委托安达拖车中心拖车服务。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认定以上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汪国好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告并协助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不配合、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规定,事实是汪国好案涉粤H×××××号牌小轿车事故后已经停在兰桂居小区内且没有妨碍交通,并且事故后大约两个半小时才接到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通知,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汪国好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达拖车中心辩称,坚持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汪国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达拖车中心退还汪国好支付的事故拖车费、事故装辅助轮费1400元;2、安达拖车中心赔付汪国好扣车导致折旧每天66.57元,3天共199.71元;3、安达拖车中心赔付汪国好扣车导致保险损失每天13.84元,3天共41.52元;4、安达拖车中心补偿汪国好交通费每天100元,3天共300元;5、安达拖车中心赔付汪国好1400元的利息每天0.46元;6、安达拖车中心停业整顿;7、安达拖车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达拖车中心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志强。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拖车、吊车、车辆施救、装卸、搬运(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未取得许可证不得经营)。2016年6月1日18时许,汪国好驾驶粤H×××××号牌小轿车与案外人石锦濠在棠兴路兰桂居小区前发生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国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安达拖车中心将粤H×××××号牌小轿车拖走并予以保管。汪国好于2016年6月19日向安达拖车中心支付事故拖车费、事故装辅助轮费合计1400元后取回案涉车辆。此后,汪国好认为安达拖车中心无权收取1400元费用,要求退回,经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该院。诉讼中,汪国好、安达拖车中心对于拖车的事实,分别作如下陈述,其中汪国好述称:2016年6月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要求其将案涉粤H×××××号牌小轿车开到指定位置,由于其在当晚饮了酒,不同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要求,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是委托安达拖车中心拖车。安达拖车中心述称:我中心是受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对案涉车辆予以拖车,汪国好理应为此承担拖车费等。此外,经该院询问汪国好是否需对案涉车辆的折旧费进行鉴定评估,汪国好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此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汪国好、安达拖车中心在本案的陈述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汪国好是否应承担因拖车产生的费用的问题。汪国好认为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了拖车费、事故装辅助轮费合计1400元,安达拖车中心无权据此收取任何费用,安达拖车中心则认为其系根据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对案涉车辆予以拖车,由此产生的拖车费等损失,理应由汪国好承担。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的车辆是基于2016年6月1日汪国好未按指令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而委托安达拖车中心拖走的,本案所争议的费用亦基于此而产生,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告并协助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不配合、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该部分的费用理应由汪国好承担,因此,汪国好要求安达拖车中心退还汪国好支付的事故拖车费事故装辅助轮费14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汪国好要求安达拖车中心赔付汪国好扣车导致折旧每天66.57元,3天共199.71元、安达拖车中心赔付汪国好扣车导致保险损失每天13.84元,3天共41.52元、安达拖车中心补偿汪国好交通费每天100元,3天共300元以及安达拖车中心赔付汪国好1400元的利息每天0.46元的请求。如上所述,由于汪国好的上述一系列费用均基于其在2016年6月1日发生的交通拖车行为而主张,且汪国好并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同意对案涉车辆的折旧费进行鉴定评估,因此,对汪国好的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汪国好要求安达拖车中心停业整顿的主张,并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汪国好对此可向相关职能行政机关寻求处理。综上所述,该院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汪国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汪国好负担。二审期间,安达拖车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粤发改价格函[2015]3216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普通公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复印件、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证据3《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拟证明安达拖车中心收取拖车费等14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质证,汪国好对安达拖车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粤发改价格函[2015]3216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普通公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3、4的三性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安达拖车中心受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授权对汪国好的车辆进行拖车。本院认为,本案的拖车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一种行政强制行为。而安达拖车中心是受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授权对汪国好的车辆进行拖车,该授权是属于一种行政行为,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与受委托行为,故本案的安达拖车中心拖车行为是行政机关授权的行政行为,并非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故对汪国好的在案起诉主张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汪国好的诉讼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国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汪国好;汪国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