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户籍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6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牛红江、库帅召,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牛红江、库帅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陈某因同在新乡市光彩市场做生意而熟识。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以将自己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的黑色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出卖给陈某为由,在李某位于光彩市场的店内收取被害人陈某5万元,后李某未将该车过户给陈某。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以到车站接父亲为由从陈某手中将该车借走,并于当日凌晨驾车逃匿。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月29日移交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现该车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共计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涉案车辆究竟是卖给陈某还是抵押给陈某,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二、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之间的债务可能是非法债务。三、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不排除赌债的可能性;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陈某因同在新乡市光彩市场做生意而熟识。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以将自己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的黑色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出卖给陈某为由,在李某位于光彩市场的店内收取被害人陈某5万元,后李某未将该车过户给陈某。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以到车站接父亲为由从陈某手中将该车借走,并于当日凌晨驾车逃匿。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月29日移交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现该车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依法扣押。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退赃协议,由李某一次性退还被害人陈某车款5万元,一次性归还被害人陈某借款2万元。被害人陈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被骗车辆照片2张,证明:被诈骗车辆的外观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正面照片、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2、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证明:被诈骗的豫G×××××黑色起亚牌汽车车辆所有人是李某。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3月11日焱俊胜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分7次取了共计16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制动取款机上分7次取了共计20000元。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4日00时31分,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石马山镇崩石村发现逃犯李某。接警后该所民警在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5、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24日入所,于2016年12月29日9时1分从涟源市看守所带至新乡市看守所6、情况说明,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办案人员多次找梁帅了解情况但其拒不配合,无法形成笔录。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2年5月16日陈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报案,经审查该局于当日立案。2012年6月11日该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8、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崩石村被抓获,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民警于2016年12月29日赶至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将被告人带回,在到案过程中李某予以配合,无抗拒、妨碍等情况。9、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将车牌号为豫G×××××的悦达起亚赛拉图黑色轿车扣押。10、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退赃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焱俊胜的证言,证明:他和陈某、李某都是光彩市场里的商户,互相认识。2012年3月11日晚上陈某买车找他借钱。之后他和陈某一起去新乡市化工路和和平路十字向东100米路北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0元,又去振中路与化工路十字路南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16000元,共计36000元给了陈某。然后陈某又找孙某借了9000元,他自己又拿了点钱凑够50000元后他们一起去李某的店里将钱给了李某。当时在场的有焱俊胜、孙某、陈某、李某及其老婆和妹夫梁帅。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是光彩市场的商户。2012年3月11日晚上,陈某要买李某的车,和焱俊胜一起找到他借钱。他将手边的9000元钱给了陈某。然后他们三人一起去到李某的店里给了李某50000元钱,李某当时没写收条。当时在场的除了他们三人之外还有李某,李某的老婆和妹夫梁帅。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做生意时认识的李某。2012年5月7日或者8日,李某找到他说想将店转让出去,他同意接手李某的店,并将其未到期的房租和空调折合成25000元给了他。5月13日中午11时左右他们签好合同,14日下午14时左右郑某到店里后东西都已经拉走了。四、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陈某和李某是在光彩大世界做生意认识的。2012年春节后他和李某闲聊得知李某想以不低于五万元的价格卖掉自己的赛拉图轿车,换一辆本田雅阁。2012年3月11日傍晚,李某到陈某店里说和老婆商量好了,现在就想把车卖了。当天陈某就找同在市场做生意的焱俊胜借了36000元,找孙某借了几千元钱,自己又拿出点钱凑齐五万元,在李某店里给了他。当时一起在场的李某老婆和其妹夫梁帅清点完钱之后李某就将车钥匙给了陈某。双方约定第二天去过户。第二天陈某查到该车有好几个违章还未处理,便要求李某处理好之后再过户,李某同意了。之后李某一直没去处理,也未将车过户。在此期间李某也向陈某借过该车使用每次一般不超过两个小时就归还了。2012年5月14日早上5时左右李某将车借走之后长时间未归还。陈某和他多次联系之后其称已经到了湖北说第二天早上将车送回来。第二天也未见到他,陈某发现李某的店门关着,里面的货物也都不见了,才意识到李某跑了,自己被骗了。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在新乡做生意的时候认识了陈某。2012年4月他在陈某的店里赌博将钱输光,然后就用自己的车抵押给陈某,借其五万元钱,并将两把车钥匙及手续都交给了陈某。之后他陆续借过几次该车使用。2012年5月他最后一次将车借走后就直接开车回湖南涟源了,之后就一直在涟源生活没有出去过。庭审时其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六、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悦达起亚赛拉图型汽车于价格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1620元。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共计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当庭认罪,但不构成坦白;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家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