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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环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大同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环路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北路计委楼5层。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环路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西环路东方罗马城15栋1号商铺。负责人:姚志英,该行行长。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环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汉宁,被上诉人大同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环路支行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6)晋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事实原审并未查明。1、本案贷款实际发生与否未查明。原审只查明了申请贷款指标(共7份),涉及金额2233.45万元。但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核定贷款指标》共5份,涉及金额800万元,累计核定指标1200万元。即,申请贷款指标与核定贷款指标两者数额相差巨大。2、本案实际放贷与否未查明。申请贷款指标及核定贷款指标均不能证明实际放贷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中并实际放贷的银行汇票、转账凭证。即,实际是否放贷、放贷几次、每次多少金额、共计放贷是多少均无法印证。3、本案是否计算利息未查明。一是,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示:七份《借款合同》的时间为1993年10月至1996年11月,均发生于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之前,当时在贷款时预扣利息是业内的交易习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应尊重当时合同双方的约定。二是,有五份《借款合同》在”��息”栏中明确约定了”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也就是说不应再计算利息;另有一份《借款合同》在”付息”栏中明确约定”无息”。三是,在前述贷款是否实际发生,发生的数额是多少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原审依被上诉人确定的数额直接判令支付利息,明显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原审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曾于2014年7月4日偿还被上诉人本金5万,被上诉人原审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时效未过。而法定的2年时效计算应是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立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2005年原大同市钢铁厂债权、债务均无偿划转重组,债务被免除,被上诉人已无权主张本案的权利。综上,本案存在本金、利息、诉讼时效等未查明的事实,且企业整���时相关债务被免除。被上诉人大同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除了于2014年7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外,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1、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改制前的债务人大同市钢铁厂(下称大钢)已实际使用了该项贷款。上诉人称”《核定贷款指标》5份,累计核定指标1200万元”,用以证明与我公司主张的2233.46万元不符,故贷款没有形成。上诉人只注意到主管部门是计委的累计贷款指标1200万元,向忽视了主管部门是重工局的累计贷款指标还有1100万元。合计累计贷款指标为2300万元。从多份借款合同合计的数额来看,当初也应当是2300万元。1996年11月13日的借款行为,申请到的指标是1000万元,具体签订借款合同时把1000万元分成了两部分,借款本金933.46万元,付利息66.54万元。2300万元减去66.54万元,就是上诉人对账时所说的欠本金2233.46万元,减去已还本金5万元,就是我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欠款本金2228.46万元。还有一个最直接的证据就是上诉人账面记载的欠借款本金2233.46万元。2、上诉人称”本案是否计算利息未查明”,以此否定该项借款是无利息的。这一辩解既不尊重事实,更不尊重法律。一是借款合同对该项借款的利息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不但约定了基本利息,还约定了贷款逾期的加收利息,同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还要计算复利。其中只有1996年11月13日的借款合同出现了一个”无息”的字眼,但该笔借款也不是无息,而是有特别约定的:到1997年4月3日前直接付计委利息66.54万元,若提前还贷按月息千分之11.09计息��如此明确的约定怎么还不清楚吗?二是按照该种形式贷款的流程,放贷、记账、计息都是中介机构一银行按照当时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而不是款项的所有人--我公司直接操作,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如借款合同、记账单据、借款审核通知单、利息计算单据等等都来自于没有利害关系的银行,更是客观可信的。三是不论是《合同法》还是原《经济合同法》对借款合同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现行的合同法暂且不说,经济合同法第24条也有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二)、关于诉讼时效。该项贷款逾期后,我公司及受委托放款的银行(即本案原审被告)都在不断地以催收、对账、追偿的形式主张权利,不得已我公司���2009年8月18日书面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协助对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进行追查、核实、清收的申请》。在催收过程中,大钢于2007年10月10日在带有还款计划性质的《贷款情况核对表》”还款意见栏”中,以及上诉人同时于9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中都表示:”原钢铁厂贷款2233.46万元,公司重组时合并到了同煤钢铁公司”。2014年7月4日在检察院的督促下,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6月15日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向我公司下达了书面的《检察建议书》,要求我公司加大追收力度,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4日大同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我公司对上诉人及银行的诉讼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上诉人所称在2005年大钢重组时”债务被免除”,其一,我们注意到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问题,不论是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还是省市国资委的批示,到三方的《资产划转重组协议》,都没有将本案的债务免除了。倒是特别明确的约定:”大钢在资产划转的同时,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确定的债权、债务转入新公司处置”。其二,在公司重组中,根据重组协议的约定,减免的是相关的税费和政策上的扶持,并没有减免本案的债权债务。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环路支行未陈述意见。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284600元,并支付利息37283899.54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利合计为59568499.54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偿付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0月到1996年11月,原大同市钢铁厂经市计委审批同意,申请到贷款指标22334600元,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支行广场办事处分七笔将22334600元贷款发放给大同市钢铁厂,其中1993年10月20日借款100万元,到期日1996年10月20日,利息10.98%,逾期加收20%;1994年7月4日200万元,到期1997年7月4日,利息罚息同上;1994年5月7日100万元,到期日1997年5月,利息、罚息同上;1995年1月11日借款100万元,到期日1998年1月14日,利息、罚息同上;1996年11月3日借款933.46万元,到期日1997年4月3日,利息11.09%;1994年8月31日400万元,到期日1997年8月31日,利息10.98%,罚息20%;1994年11月15日借款400万元,到期日1997年11月15日,利息、罚息同上。后大同市钢铁厂合并到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又改制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广场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环路支行。另查明2014年7月4日,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228460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欠息37283899.54元。通过市计委发放给经营性企业的拨改贷和借款形成的债权及投资形成的资产授权给原告经营。原中国建设银行进行了分立,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大同市计划委员会与建设银行大同支行之间的委托贷款协议而成立的,且款项为大同市计划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资金���非建行企业所有,第三人基于借款合同而取得的资金属大同市计划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资金,而该国有资金已由大同市计划委员会授权原告管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是否发放,本金为多少一节。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10月10日与原告核对贷款情况,承认原大同市钢铁厂贷款22334600元,公司重组时,将该笔贷款合并到同煤钢铁公司,这足以说明原大同市钢铁厂已收到贷款22334600元,本院对第三人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依据第三人出具的签证单(利息)总和的。因此,对第三人抗辩原告主张利息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2014年7月4日第三人通过银行偿还了原告借��本金5万元,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本案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通过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第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2284600元及利息37283899.54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止),并付清本息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42元由第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实际贷款金额的认定,上诉人认为申请贷款指标及核定贷款指标均不能证明实际放贷的事实,需有实际放贷的银行汇票、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查明1993年10月至1996年11月共签订七份涉案《借款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22334600元,2007年10月”市煤炭发展基金企业贷款情况核对表”、2007年9月27日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均显示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原审被告的签证单也有相应记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当事人之间涉案借款22334600元已经实际发生,无须相关银行汇票、转账凭证增加证明力。关于是否约定利息,利息数额应为多少?七份涉案《借款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其中1996年1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即9334600元,贷款到期前直接付市计委利息66.54万元,如提前还款按11.09‰计息,也是约定了利息的。上诉人主张利息已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账面上没有记载,且2005年11月经大同市政府、市国资委确认、作为同煤集团整体接收重组上诉人时所依据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均只有无利息计算及说明的”长期借贷”,完全没有考虑利息因素。可见,大同市政府、市国资委在2005年11月整体重组上诉人时并不认为上诉人应当为长期借款支付利息,即无息。其依据的理论是根据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规则:”长期借款”是指反映企业借入尚未归还的1年期以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也就是说,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分别计算,两者之和得出”长期借款”数额。如果只有”长期借款”一项,而没有利息计算和说明,那就只能证明该”长期借款”之中只有长期借款而没有利息。但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理论为通行观点并在审计、评估中具有规范约束力。上述涉案审计、评估报告记载长期借款(基准日为2005年9月30日)为38510000元,大于本案涉案本金22334600元及2005年度账面利息14148584.74的总和,也不能得出该长期借款中不包括利息。上诉人账面没有相关利息记载不足以抗辩利息的存在。对计息数额,因来源于银行记账,上诉人也未提供与其相左的意见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会议纪要、国企政字(2005)12号文件、意见函、同煤(2005)212号文件、重组协议书、同国资字(2005)87号文件、审计报告、核准通知等新证据欲以证明2005年原大同市钢铁厂债权、债务均无偿划转重组,债务被免除,被上诉人已无权主张本案的权利。其依据是上述文件中重组接收的是净资产,不存在负债。本院认为根据文件内容看,净资产是审计、评估中该企业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以后的净额。即净资产包括资产总计和负债总计。大同市钢铁厂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大同煤矿集团也就是大同煤矿集团承继大同钢铁厂国有产权中净资产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并非债务被免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法定的2年时效计算应是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立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注意到2016年7月3日为法定休息日,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改制、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等行为承继本案借款的权利和义��,当事人各方应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予以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42元,由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华审判员 刘 涌审判员 王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