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柏峪村。法定代表人:杨东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乐,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被上诉人新宇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申请办理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业务及两笔承兑汇票业务均是相互独立的业务,上诉人办理上述三笔业务均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信用证业务与两笔银行承兑业务存在一定的联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办理业务时不存在过错,原中国民生银行文化路支行行长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4万元应当视为补偿,且该14万元补偿被上诉人已全额收取,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赔偿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的比例分配错误。新宇金属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一审判决经济损失不足,但被上诉人未上诉。新宇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授信贷款,授信期限从给予授信贷款始顺延至足额6个月;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98.4万元;退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2147万元,合计162.6147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新宇金属公司与被告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新宇金属公司,乙方(××)民生银行;甲方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由洛阳标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龙基铝业有限公司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在授信期限内,甲方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继续使用剩余的授信额度。甲方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落款处加盖有原告新宇金属公司、被告民生银行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18日,原告新宇金属公司在被告民生银行开具信用证一份,载明:“开证申请人新宇金属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受益人巩义市富宇商贸有限公司,开证金额17142857.14元。”落款处有民生银行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显示,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16日,出票人新宇金属公司,收款人巩义市富宇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万元、7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9月24、2016年3月16日。同时,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回单)显示,原告新宇金属公司并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9月16日存入民生银行1000万元、700万元。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民生银行营业部的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24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承兑汇票,在《承兑申请书》落款处有原告新宇金属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两份,分别显示:承兑申请人新宇金属公司(甲方),承兑银行民生银行(乙方)。甲方向乙方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700万元。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票面金额的100%在甲方开立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甲方有义务按本协议规定使用承兑汇票,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五天将票款足额缴存乙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个人转账回单显示,付款人王仁辉,交易金额14万元,收款人杨新涛,附言为汇兑手续费。庭审中,原告称王仁辉系受民生银行文化路支行郝行长指定办理转款手续,并附有民生银行郝行长的“杨总(杨新涛),钱已转”短信记录及新宇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新涛等与被告民生银行郝行长的对话录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承兑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的继续履行合同,给予授信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新宇金属公司)申请使用授信额度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批准申请并按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及时履行”,原告未提交其符合授信合同所符合的授信条件,且是否给予授信贷款的审批权属于银行,银行有权自主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干涉,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98.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的行为而造成,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42147元的请求,《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笔汇票业务与贷款业务不存在必然联系,都系独立业务。但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经办上述业务的银行行长郝义臣虽否认汇票业务与贷款业务存在着联系,但其自愿赔偿原告14万元,被告虽辩称该行为属于郝行长的个人行为,但郝义臣作为经办银行的行长其代表被告民生银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法院认定上述两笔业务存在一定的联系,且给原告造成不便及经济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兑汇票业务给其造成票据贴现等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再赔偿原告15万元以弥补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赔偿原告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5元,由原告新宇金属公司负担6435元,由被告民生银行负担130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经办涉案业务的时任中国民生银行文化路支行行长郝义臣承认,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上诉人再赔偿被上诉人15万元的损失也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配略有偏差,本院进行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435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公司负担330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6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