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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龙宇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锡江、刘向红等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77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广东龙宇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陈锡江,刘向红,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龙宇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锡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向红,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勤龙。原审第三人: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涛。上诉人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龙宇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原审被告陈锡江、刘向红、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熥泰公司)、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进行了庭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晔联公司和陈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翔、龙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晔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晔联公司对龙宇公司的利息部分不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出现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晔联公司与龙宇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双方无真实的买卖关系。涉案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晔联公司无义务向龙宇公司支付货款。1.如果涉案《购销合同》真实,则龙宇公司应当依照该合同第3条约定,将约定的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但龙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2.如果涉案《购销合同》真实,则根据该合同第3条约定双方应当对货物进行验收。但龙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货物的验收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晔联公司提供了验收报告。本案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也没有货物的验收。龙宇公司当然不可能举证证明货物已经验收。3.龙宇公司为证明其向晔联公司交付货物而提供了唯一的证据《结算单》,但龙宇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送货给晔联公司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晔联公司有提货的事实。涉案《结算单》所述的货物有6000吨,如此之多的货物,如果发生实际交付行为,应当是有足够证据佐证。另外,龙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来源。可见,龙宇公司诉称的交货方式不符合理性市场交易者对货物交易的谨慎态度,仅凭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货物实际交付。4.晔联公司已否认涉案货物实际交付,辩解龙宇公司仅提供《结算单》,无其他货物交付的凭证,且对货物交付细节都不知情,没有证据佐证其交付货物。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在一审2016年5月27日开庭审理时也明确不确认将任何货物交给晔联公司,晔联公司也没有向其提货。5.龙宇公司所述的购买货物依据是空白的。晔联公司与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时间远远早于某宇公司,如晔联公司需要涉案货物,则完全可以直接与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而无须通过龙宇公司作为桥梁,让其赚取货物差价。这一事实足以反证了龙宇公司并非真实销售涉案货物。6.龙宇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已承认其有资金,有“借款”成份;在一审庭审时龙宇公司一方面说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没有交货,是一种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又说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将货交给晔联公司。可见,上述几点足以说明龙宇公司明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货物买卖关系,且实际上没有发生货物交付行为。既然晔联公司与龙宇公司之间没有货物买卖关系,且晔联公司至今没有收到龙宇公司的任何货物,也就不存在向龙宇公司支付该货款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晔联公司承担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显属错误。(二)龙宇公司与陈锡江、刘向红之间的担保合同不成立,且其担保行为无效,陈锡江、刘向红无须向龙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龙宇公司起诉的事由是晔联公司与其之间的购销业务提供担保,但事实表明该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也就是说,陈锡江、刘向红所担保的对象与范围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其所担保的内容尚未实际发生,保证合同自然不能认定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2.事实表明,龙宇公司一直没有向陈锡江、刘向红提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这就说明涉案的《担保书》所担保的事由(即购销业务)尚未实际发生,龙宇公司也就没有权利要求陈锡江、刘向红履行担保义务。(三)龙宇公司起诉事由及其证据不属实,系编造虚假事由,应当认定涉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其诉请。(四)事实表明,晔联公司已向龙宇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合计7142800元,但龙宇公司并没有实际将分文价值的货物交付给晔联公司,至今晔联公司也没有收到龙宇公司的任何货物。(五)晔联公司已向龙宇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并向龙宇公司交付454.057吨货物,但龙宇公司未交付货物,也未支付货款给晔联公司,晔联公司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另案要求龙宇公司返还预付款并给付货款。(六)晔联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供了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例及其法律文书,在二审期间另行提供大量的法律文书,即有大量判例足以说明龙宇公司诉讼请求毫无理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l.该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基本类似;2.该案的原告诉请及其事由与本案完全类似;3.原告所述的交易方式及其结算方式与本案一致,就连其有关的交易文书也是一样。也就是说,该案除了起诉主体与本案不同外,其他当事人与本案完全一样。该案的审理法院已经认定:“该案原告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己向德丰行公司实际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其要求该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已作出判决,驳回该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在二审期间,晔联公司另行提大量法律文书以说明本案的主审法官完全偏听龙宇公司一方之言,在类似的系列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时,判决思路偏离客观事实,判决结果令人疑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其判决结果明显出现重大错误。为维护晔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出本上诉,以实现前文所述之请求。龙宇公司辩称,晔联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数额有异议提起上诉,但第一项主债务已经确认,合同也有明确约定,因此晔联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陈锡江述称,1.龙宇公司与德丰行公司、熥泰公司的关系表面是货物买卖的形式,实际上是借钱的方式,彼此之间没有真正的货物交易,涉案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函、还款承诺书,支票等文件都是因为借贷而签署及出具的。如果有实物交易,应有龙宇公司向晔联公司提货及交货的相关单据,具体包含提货委托书及运输单据及计量单据等凭证,但龙宇公司却无法提供任何有关交货和提货的凭据。2.陈锡江与刘向红提供的担保书上写的是对实物货物买卖行为发生的业务做担保,但实际该货物买卖行为没有发生,担保的对象及内容尚未成立,因此该担保请求应认定是无效担保,或者担保内容没有实际发生,陈锡江与刘向红夫妻二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对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凭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货船转移证明等文书进行主观判断有货物交易,而忽视了龙宇公司提货或者交货的私自操作行为应当有相关凭据,龙宇公司应当提供该凭据,龙宇公司并没有提供,陈锡江对此表示异议。4.龙宇公司早就知道几家公司之间是借贷行为发生的业务,为了避开国家禁止非法借贷等不可告人的目的,采取了一些方法对陈锡江进行迫害,以诈骗罪进行举报,但陈锡江并没有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进行调查。综上,请驳回龙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向红、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龙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晔联公司支付龙宇公司所欠货款16322972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欠款金额每延迟一天支付欠款金额0.1%的滞纳金;2.陈锡江、刘向红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晔联公司、陈锡江、刘向红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龙宇公司(卖方)与晔联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LYYL20140902《销售合同》,合同其中载明:卖方售出买方购进下列商品:重质油、6000吨、单价5102元/吨、金额30612000元,2014年9月25日前交付;双方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东莞晔联油库;提货方式为卖方送到;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预付20%货款给卖方,余款于信用证开证日期后56天内用银行转账付清,卖方应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买方必须向卖方缴纳货款总额的0.1%的滞纳金;合同经双方签字即时生效,合同有效期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接着,龙宇公司(供方)与晔联公司(需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供需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YYL20140902),因提货期延后,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将原合同签订的提货数量6000吨更改为4000吨,其他合同内容不变;等。2014年9月20日,龙宇公司向晔联公司作出《结算函》:贵我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YYL20140902):“购销重质油4000吨,已经交货完毕,结算如下:品名:重质油,计算量:4000吨,单价:5012元/吨,结算金额:20408000元。请确认后盖章回传,以便我司及时开票结算,谢谢!”晔联公司同日在该《结算函》中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10月8日,龙宇公司(卖方)与晔联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LYYL20141008《销售合同》,合同其中载明:卖方售出买方购进下列商品:重质油、2000吨、单价5102元/吨、金额10204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双方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东莞晔联油库;提货方式为卖方送到;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预付30%货款给卖方,余款于信用证开证日期后56天内用银行转账付清,卖方应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买方必须向卖方缴纳货款总额的0.1%的滞纳金;合同经双方签字即时生效,合同有效期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2014年10月28日,龙宇公司向晔联公司作出《结算函》:贵我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YYL20141008):“购销重质油2000吨,已经交货完毕,结算如下:品名:重质油,计算量:2000吨,单价:5012元/吨,结算金额:10204000元。请确认后盖章回传,以便我司及时开票结算,谢谢!”晔联公司同日在该《结算函》中予以盖章确认。之后,晔联公司向龙宇公司交付了支票号分别为39521161,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收款人为龙宇公司,金额为400万元的支票,用途注明为货款;支票号为39521162,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收款人为龙宇公司,金额为4163200元的支票,用途注明为货款;支票号为39521163,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收款人为龙宇公司,金额为4163200元的支票,用途注明为货款;支票号为39521164,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收款人为龙宇公司,金额为400万元的支票,用途注明为货款;支票号为39521728,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收款人为龙宇公司,金额为400万元的支票,用途注明为货款;支票号为39521729,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收款人为龙宇公司,金额为3142800元的支票,用途注明为货款。其中支票号为39521728、39521729得以兑现,作为龙宇公司收到了晔联公司支付的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合计7142800元的保证金。其余支票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2014年12月16日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2011年11月11日,晔联公司向龙宇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书:我司与贵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LYYL20140902、LYYL20141008),合同约定:我司从贵司处购买重质油6000吨,单价为5102元/吨,总价为30612000元(大写:叁仟零陆拾壹万贰仟元整),已付保证金7142800元(大写:柒佰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尚欠23469200元(大写:贰仟叁佰肆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整)。为了大家更好的合作,我司承诺还款如下:1、2014年11月14日前归还8163200元(大写:捌佰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2、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8163200元(大写:捌佰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3、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所有欠款。上述付款承诺书作出后,晔联公司除支付了保证金7142800元外,并无按付款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11日,陈锡江、刘向红(保证人)就晔联公司(债务人)与龙宇公司(债权人)之间上述涉案两份《销售合同》,向龙宇公司出具《担保书》:上列保证人陈锡江、刘向红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YYL20140902、LYYL20141008)与债权人建立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交易而产生的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本保证人用本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股票、债权、车辆等,在总金额2500万元(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人民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担保责任。如债务人不按《销售合同》或其它类似文件约定向债权人支付上述货款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延期支付到期货款的,保证人仍将按本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晔联公司亦在该《担保书》上盖章。一审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龙宇公司(需方)与晔联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YLLY20141107《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凝析油500吨,单价(含税)4000元/吨,金额20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全部提货完毕;注:供货量±百分之伍由供方决定;交(提)货地点广东省东莞市洪梅晔联油库提货,供方应在交货期内将油品输送至发油台,需方应在交货期内派运输工具接货;装完油确定数量后双方进行数量结算,货款在销售合同中(合同号:LYYL20140902)应收应付相抵。完货后四个工作日内供方开具全额凝析油增值税发票给需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宇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派船从晔联公司提取了454.057吨凝析油。次日,龙宇公司向晔联公司传真《采购结算函》,其中载明:提货情况:合同签订日期11月7日,合同编号YLLY20141107,提油船名黄埔建诚油26,提油日期11月11日,品名凝析油,数量454.057吨,单价4000,金额1816228元;结算情况:根据编号YLLY20141107的油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条款:装完油确定数量后双方进行数质量结算,本合同货款与LYYL20140902合同项下的货款相抵。完货后四个工作日内供方开具全额凝析油增值税发票给需方。结算开票金额1816228;……;发出传真后,请核对后盖章回传。双方确认盖章的结算单作为开票的依据。晔联公司在该《采购结算函》中盖章确认。剩余的油料晔联公司没有再向龙宇公司交付。2014年11月10日,龙宇公司(需方)与晔联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YLLY20141127《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凝析油1300吨,单价(含税)4100元/吨,金额5330000元,提货期限按需方指示;注:供货量±百分之伍由供方决定;交(提)货地点广东省东莞市洪梅晔联油库13号罐提货,供方应在交货期内将油品输送至发油台,需方应在交货期内派运输工具接货;装完油确定数量后双方进行数量结算,货款在销售合同中(合同号:LYYL20140902)应收应付相抵,货款应收应付日为合同签订日;等。由于晔联公司没有按上述合同约定向龙宇公司实际交付凝析油,双方达成货权转移协议。2014年11月14日龙宇公司作出《货权转移证明》并传真给晔联公司:贵我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LLY20141127。现暂存在贵司洪某联油库13号罐的1300吨凝析油所有权已归我司所有,我司不承担任何仓储费用,并具有随时提货的权力。本证明双方确认盖章回传后成立,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晔联公司在《货权转移证明》上盖章后回传给龙宇公司。龙宇公司称在扣除上述晔联公司向其供应的454.057吨金额1816228元凝析油和转移货权的1300吨金额5330000元的凝析油后,晔联公司实际尚欠其货款16322972元。一审再查明,2014年9月2日,龙宇公司(买方)与德丰行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DFHLY20140902-1、DFHLY20140902-2两份内容一致的《销售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卖方向买方分别售出重质油2000吨、单价均为5050元/吨,金额均为10100000元,交货期限亦为2014年9月25日前,合同履行地点为买方指定仓库或者晔联油库;等。龙宇公司称签订合同时已指令德丰行公司将上述4000吨重质油交付到晔联公司的油库。2014年9月8日,德丰行公司向龙宇公司出具《结算函》:贵我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FHLY20140902-1、DFHLY20140902-2):“购销重质油4000吨,已经交货完毕,结算如下:品名:重质油,计算量:4000吨,单价:5050元/吨,结算金额:20200000元。请确认后盖章回传,以便我司及时开票结算,谢谢!”龙宇公司同日在该《结算函》中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10月8日,龙宇公司(买方)与熥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TLY20141008《销售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卖方向买方分别售出重质油2000吨、单价均为5050元/吨,金额均为10100000元,交货期限亦为2014年10月30日前,合同履行地点为买方指定仓库或者晔联油库;等。2014年10月12日,熥泰公司向龙宇公司出具《结算函》:贵我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TLY20141008):“购销重质油2000吨,已经交货完毕,结算如下:品名:重质油,计算量:2000吨,单价:5050元/吨,结算金额:10100000元。请确认后盖章回传,以便我司及时开票结算,谢谢!”龙宇公司同日在该《结算函》中予以盖章确认。一审庭审中,晔联公司称其虽与龙宇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并在《结算函》中盖章确认,但龙宇公司实际并没有向其交付涉案油料,德丰行公司与熥泰公司亦没有向其交付;而《结算函》是龙宇公司打印好后根据其要求才盖的公章。龙宇公司则称其向德丰行公司与熥泰公司购买油料后直接指令德丰行公司与熥泰公司将涉案油料运送至晔联公司的油库,同时德丰行公司与熥泰公司出具《结算函》与其进行了结算,故认为已经履行了供油的义务。德丰行公司与熥泰公司则均称其与龙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购销合同》,实则是借款合同,其并没有将涉案油料运送给晔联公司。至于为何作出《结算函》则不清楚。晔联公司与德丰行公司与熥泰公司对其说法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再查明,龙宇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3月至7月期间与晔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7份、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有晔联公司盖章的结算函三份以及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晔联公司支付货款的支付凭证。用以证实此前与晔联公司的交易习惯亦是如上述操作:即龙宇公司与晔联公司先签订销售合同,龙宇公司再和德丰行公司或熥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龙宇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德丰行公司或熥泰公司,之后再指令德丰行公司或熥泰公司把油送到晔联公司的仓库,然后再由晔联公司向龙宇公司付款。晔联公司以《销售合同》和《结算函》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质证,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龙宇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就是龙宇公司所述的情形。德丰行公司与熥泰公司表示同意晔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龙宇公司与晔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龙宇公司是否已向晔联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晔联公司是否应向龙宇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龙宇公司与晔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建立了油料买卖关系,在德丰行公司和熥泰公司向龙宇公司作出的《结算函》中,德丰行公司和熥泰公司确认其已经向晔联公司交货(油料)完毕,而德丰行公司和熥泰公司是根据其与龙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将油料交付至晔联公司的油库,而在德丰行公司和熥泰公司交货后,晔联公司在龙宇公司对其作出的《结算函》中载明的“已经交货完毕”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在支付了保证金7142800元后还欠龙宇公司货款23469200元,同时结合其用空头支票向龙宇公司支付货款等事实,足以证明晔联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龙宇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油料),龙宇公司依法享有货款债权。晔联公司应向龙宇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于某宇公司亦从晔联公司处购买了价值7146228元的凝析油,龙宇公司要求将该款与晔联公司所欠其货款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两项相抵扣后,晔联公司仍欠龙宇公司货款16322972元,故晔联公司应将该款和相应的违约金支付给龙宇公司。陈锡江、刘向红自愿作为晔联公司向龙宇公司支付货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晔联公司拖欠龙宇公司的债务在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至于该货物是如何运送,并不影响晔联公司收货事实的确认。龙宇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晔联公司与德丰行公司和熥泰公司仅一味否认龙宇公司的证据及事实,却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晔联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16322972元支付给龙宇公司;二、晔联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16322972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支付给龙宇公司;三、陈锡江、刘向红对晔联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债务在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锡江、刘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晔联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38元、保全费5000元,由晔联公司、陈锡江、刘向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晔联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说明材料:1.加盖“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6)粤01民终17782号,……1.熥泰公司对案涉《购销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是否真实与熥泰公司无关;2.龙宇公司没有授权委托熥泰公司向晔联公司交付任何货物;3.龙宇公司没有因上述购销合同而向熥泰公司购买货源(即沥青产品),不存在熥泰公司是龙宇公司的上游公司;4.熥泰公司没有依照上述购销合同向晔联公司交付过任何货物;5.晔联公司早于某宇公司建立生意往来关系有好多年,如果晔联公司需要购买上述购销合同中的沥青,不可能还要先通过龙宇公司之手购买,完全可以直接向熥泰公司购买,更没有必要让龙宇公司赚取差价;6.龙宇公司是否向晔联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应当向贵院提交证据去证实,不存在熥泰公司受龙宇公司委托或指令向晔联公司交付货物的问题。……”;2.加盖“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9日的《关于(2016)粤01民终17782号案件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龙宇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德丰行公司不清楚涉案《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与我公司无关;2.龙宇公司没有指令或委托德丰行公司向晔联公司交付过什么货物,也没有向德丰行公司购买沥青而出售给晔联公司,不存在德丰行公司向晔联公司交付货物的问题;3.在与龙宇公司打交道之前,德丰行公司就早已与晔联公司之间有生意来往了,如晔联公司购买上述购销合同中的货物,肯定直接联系德丰行公司,而没有必要再通过龙宇公司作为中介。如果龙宇公司称指令或委托德丰行公司向晔联公司交付涉案货物,那么龙宇公司就是向法庭说谎,请贵院不要轻信龙宇公司单方之言,要凭借证据材料认定本案的事实。……”。晔联公司称,熥泰公司和德丰行公司基于自身考虑不派员参加庭审,提交上述材料拟证实:龙宇公司不存在委托或者指令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向晔联公司交付货物,熥泰公司和德丰行公司与晔联公司之间的合作远远早于龙宇公司,晔联公司如需要货物,可以直接向熥泰公司或德丰行公司购买,无需经过龙宇公司作为桥梁,所以证明晔联公司与龙宇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买卖。对此,龙宇公司质证认为,从这两份证据递交的途径可以看出,晔联公司与熥泰公司或德丰行公司是一体的,其内容是不真实的,从龙宇公司的证据看,德丰行公司、熥泰公司与龙宇公司交易时都是会开具交易证明的,现在晔联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为了扰乱视线。他们的串通行为是为了证明涉案交易是虚假交易,他们是上下游的关系。交款时间不同存在了期货的情形,油价在此期间会波动。龙宇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拟证实:龙宇公司已经向上游卖家(熥泰公司)付款了;2.2015年龙宇公司致广州经侦大队反映陈锡江、刘向红的报案情况书,是应法庭要求提供的报案资料;3.加盖“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国际业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的《关于广东龙宇燃料油有限公司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情况说明》及开证申请书(受理回单)、信用证,“情况说明”内容为:“广东龙宇燃料油有限公司:贵司广东龙宇燃料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15日向我行申请开立远期国内信用证,编号10050DL1400091和10050DL1400095,金额均为10100000人民币,受益人均为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货物为重质油。受益人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也为我行客户。该司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9月17日向我行提交上述两笔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金额均为10100000人民币,单据包括发票和货物收据。我行审核单证相符后,贵司向我行确认承兑。我行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9月17日向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承兑,并将单据转交贵司。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1月17日,我行借记贵司在我行的一般结算账户,分别支付上述两笔国内证项下款项,金额均为10100000人民币。特此说明”,拟证实:龙宇公司交易时的正常的交易手续,要申请信用证,办理信用证交易油品。对此,晔联公司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1,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如果一审出示过,就按一审的意见;2.对证据2,也是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如果公安机关受理了,应当有受理通知书,龙宇公司没有提供;3.对证据3,开证的证明都是没有原件的,只是加盖了龙宇公司公章,也不能反映出涉案货物的真实交易,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明的支票号为39521728、39521729的支票已经兑现的事实错误。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龙宇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了晔联公司支付的货款7142800元。晔联公司称之前曾向龙宇公司预付购油款7142800元,但龙宇公司并未交付货物,该款与本案无关,但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2.二审庭审中,晔联公司称,晔联公司是作为借贷的桥梁,龙宇公司通过晔联公司放款给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没有任何收益,但无法说明是由哪方引荐的。3.二审庭审中,本院问:“那上诉人是否愿意补交按照第一项判项金额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晔联公司答:“如果二审认为要发回重审,那么诉讼费用应当由龙宇公司承担”。本院问:“如果不发回重审,第一项判项涉的标的需要预交的上诉费你方是否愿意补交”?晔联公司答:“由于当事人案件较多,承担诉讼费压力比较大,我方没能力支付诉讼费用。能否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减免。公司目前进入了瘫痪的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晔联公司与龙宇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晔联公司是否已经收到龙宇公司交付的货物,晔联公司是否应向龙宇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利息。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龙宇公司为证实其与晔联公司存在真实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向晔联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YYL20140902《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由晔联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函》、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YYL20141008《销售合同》、由晔联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函》,晔联公司交付给龙宇公司的支票、还款承诺书等直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以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LLY20141107《购销合同》、由晔联公司盖章确认的《采购结算函》、编号为YLLY20141127《购销合同》、由晔联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证明》,龙宇公司分别向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采购货物的《销售合同》、《结算函》、付款凭据等辅助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龙宇公司的主张。相反,一审诉讼中,晔联公司并未提交反证推翻龙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二审诉讼中,晔联公司称其是作为龙宇公司与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借贷的桥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此主张。晔联公司补充提交了加盖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但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和接受法庭调查,现亦无证据可以证实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所述的事实。同时,根据龙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晔联公司、熥泰公司、德丰行公司为关联企业。综上,晔联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龙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争议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晔联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晔联公司是否应向龙宇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龙宇公司提交的案涉《销售合同》、《还款承诺书》等真实有效,晔联公司逾期付清货款,应按照约定向龙宇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一方面,晔联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晔联公司向龙宇公司支付货款16322972元没有作为上诉请求提起上诉,应视为晔联公司服从该判决。综上,晔联公司对此争议的上诉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锡江、刘向红是否应对晔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判令陈锡江、刘向红对晔联公司的本案债务在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陈锡江、刘向红出具的《担保书》为据,并无不当。而且,陈锡江、刘向红亦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该判决。综上所述,晔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0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浩介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