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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于洪��与王青松、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泰,王青松,刘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925号原告:于洪泰。被告王青松。被告刘慧。原告于洪泰诉被告王青松、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松、刘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4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青松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慧与王青松是合法夫妻,该借款属婚姻期间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青松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慧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青松向原告于洪泰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王青松向于洪泰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利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注:收到上述全部借款。收款人:王青松”;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青松向原告于洪泰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出借人)于洪泰借给(借款人)王青松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全部款项已收到。收款人:王青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青松向原告于洪泰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于洪泰请求被告王青松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慧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松、刘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洪泰3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20万元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青松、刘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