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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肖强与张海静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强,张海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4民特11号申请人:肖强,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突泉县。被申请人:张海静,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突泉县。申请人肖强与被申请人张海静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肖强称,2016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张海静在申请人肖强处借款本金16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申请人张海静为保证债务的清偿与申请人肖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张海静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突泉县XX区XX段XX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房屋为申请人肖强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张海静未如期还款,申请人肖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到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突泉县XX区XX段XX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用以偿还在申请人处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2016年7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申请人张海静称,我于2016年7月13日在申请人肖强处借款16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属实,我以我自有坐落于内蒙古突泉县XX区XX段XX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房屋为申请人肖强提供了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也属实。我现在没有钱,正在借贷款,三个月之内偿还在申请人肖强处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强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申请人肖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海静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XX区XX段XX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房屋用以偿还被申请人张海静在申请人肖强处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张海静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于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继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