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康志如、刘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王铁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康志如,刘健,王铁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志如,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才,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志如、刘健、王铁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志如、刘健、王铁才负担。事实与理由:1、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死者刘洪明不构成伤残,一审中保险公司已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面委托,相关证据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对刘洪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继承,因此康志如、刘健不具有该项请求权。即使法院认为可以继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也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时。康志如、刘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只要造成受害人残疾就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说明定残之日不仅确定了伤残等级,而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的标准也确定了。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其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存活多久,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计算。如果考虑生存时间,那么同样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都无法统一,因为每人的生存时间不同。残疾赔偿金赔偿到后死亡的,还需返还,这是说不通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和赔偿,应当已为广大群众接受,发生人身损害,当事人大多都能进行计算和预见,并理解。定残之后死亡的,如果将死亡时间作为残疾赔偿金的扣除因素,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如考虑此偶然因素,将使原来明确清楚的残疾计算复杂化,破坏了司法裁判的统一规范,造成司法的无所适从。如果打破残疾赔偿定额化的原则,也易引发道德危机,同时造成同样伤残不同赔偿的不公现象,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保险公司的条款中,本身也无这样的约定。王铁才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对我的判项。康志如、刘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铁才与保险公司赔偿康志如、刘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051.6元;2、由王铁才与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铁才与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11时许,刘洪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薛埠镇罗村三蓬村委路段北侧路口右转弯向北时,遇由北向南直行的王铁才驾驶的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发生后,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再次与南侧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苏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孔颖驾驶)相碰撞。该事故造成刘洪明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刘洪明与王铁才发生的事故中,王铁才、刘洪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王铁才与孔颖发生的事故中,王铁才、孔颖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系王铁才所有,王铁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王铁才为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又查明,刘洪明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8月3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气滞血瘀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63714.52元(其中王铁才垫付43704.52元),后刘洪明于2015年10月3日、2016年3月3日两次到金坛市中医院复诊,花费660元。刘洪明于2016年5月16日经常州市金坛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6年5月18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洪明左股骨干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伤残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前,刘洪明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民。2016年5月29日,刘洪明因各种疾病死亡。康志如系刘洪明妻子,刘健系刘洪明儿子。一审再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年平均工资为310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洪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康志如、刘健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洪明与王铁才之间的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王铁才、刘洪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刘洪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免赔10%,该部分由王铁才承担。刘洪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王铁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康志如、刘健系刘洪明第一顺序继承人,属赔偿权利人。康志如、刘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69.6元,因未能提交足够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刘洪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面委托,程序不合法,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常州市金坛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洪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并无不当,且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法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法院对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刘洪明的医疗费发票中有960.5元的护理费应当计算在护理费项下,因该费用系医院收取的专项费用,而非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故法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刘洪明最后复诊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康志如、刘健于2016年7月4日诉讼,故康志如、刘健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刘洪明在评残后死亡,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系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受害人实际的生存年限和实际收入的减少。且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系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固定的,不因受害人在定残之后身体变化而变化,故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刘洪明的残疾赔偿金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时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刘洪明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洪明医疗费64374.52元中医保内费用为57937.07元,非医保费用为6437.45元,因王铁才、刘洪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刘洪明非医保内费用由王铁才承担3862.47元,其余由康志如、刘健自行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康志如、刘健的损失: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57937.07医疗费64374.52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8年66911.4备注1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31077元/年300天25543备注2交通费400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其它合计162991.47备注1.定残时刘洪明62周岁,故期限按18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18年*0.1(系数)=66911.4元。备注2.康志如、刘健主张误工费每天150元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前,刘洪明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年平均工资31077元计算,误工期为300日,误工费为31077元/年/365*300日=25543元。上述损失共计162991.47元(不含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255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236.02元,合计139790.42元;由王铁才赔偿6888.69元(含非医保费用3862.47元),已垫付43704.52元,多支付的36815.83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康志如、刘健事故损失11255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236.02元,合计139790.42元,其中向康志如、刘健支付102974.59元,向王铁才支付36815.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康志如、刘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451元,由康志如、刘健负担2563元,王铁才负担28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康志如、刘健提交2012年11月30日江苏法院网刊登的《残疾人意外死亡后残疾金应如何认定》一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所采信的鉴定意见,系由常州市金坛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受托方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一审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刘洪明于一审起诉前死亡,而王铁才与保险公司均未出具过书面赔偿承诺,在此情形下,康志如、刘健作为刘洪明的继承人,无权主张刘洪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失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故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故本案中康志如、刘健作为刘洪明的继承人,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其次,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刘洪明在定残后因疾病死亡,其死亡后收入损失的主体已不复存在,且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残之间有关联性,故刘洪明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止,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洪明从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不满一年,因残疾赔偿金按年计算,故本院酌定刘洪明的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计算一年,即为3717.3元。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康志如、刘健的损失共计97297.37元(不含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86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236.02元,合计74096.32元;由王铁才赔偿6888.69元(含非医保费用3862.47元),因王铁才已垫付43704.52元,多支付的36815.83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康志如、刘健事故损失74096.32元,其中向康志如、刘健支付37280.49元,向王铁才支付36815.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康志如、刘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451元,由康志如、刘健负担3905元,王铁才负担1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康志如、刘健负担2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