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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靳瑞森与王琴、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韩宝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瑞森,王琴,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宝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02民初3223号原告:靳瑞森,男,汉族,1960年10月29日生,现住白城市。被告:王琴,女,1962年2月2日生,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吴春科,执业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品群,系公司经理第三人:韩宝仁,男,汉族,1968年6月2日生,现住白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靳瑞森诉被告王琴、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宝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规定,本案中原告靳瑞森代替第三人韩宝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依据的只有第三人韩宝仁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及第三人韩宝仁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但剩余的工程款需被告与市建设部门就韩宝仁承建的标的物交付使用后方能确定被告具体欠韩宝仁的工程款数额。虽然被告同意与韩宝仁对账确认工程款价款后将工程款转移给原告,韩宝仁亦认可转让债权,但该债权数额尚未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现提起代位权诉讼,尚缺少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嗣后,待发生新的事实和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时,可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瑞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