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求军与卢永、卢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求军,卢永,卢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802号原告:江求军,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骆应取,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卢永,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卢盘,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江求军诉被告卢永、卢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汝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求军的委托代理人骆应取、被告卢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求军诉称:被告卢永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购买样板门共37000元整,因无钱支付向原告亲笔签写欠据一张,口头承诺十天内全部清偿欠款。在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卢永没有如约清偿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卢盘与卢永是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与卢永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至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卢永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是我转租原告的商铺签了五年合同,而原告和未来城的合同是三年的,在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未明确之前,该货款我不能支付给原告。被告卢盘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永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江求军购买样板门共37000元整,因无法立即付清货款给原告,于当天签写了《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江求军多次向被告卢永催要该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卢永与被告卢盘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卢永向原告江求军购买样板门,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卢永,被告卢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卢永因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于2015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据》,确认尚欠货款。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永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在双方结算确认欠款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在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永支付尚欠货款3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鉴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货款的逾期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以被告卢永、卢盘是夫妻关系,该笔货款是在其两人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请求被告卢盘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是被告卢永向原告购买样板门,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卢永,且在双方签订的《借据》亦明确了尚欠原告货款的一方系被告卢永,被告卢盘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卢盘是实际的共同收货人,该《借据》对卢盘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卢盘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7000元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江求军;二、驳回原告江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卢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