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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恢16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167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恢16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陆凯,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陆凯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578.99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9043.6(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7.368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陆凯赔偿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7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陆凯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翟家岸南路100号103房屋及车库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89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陆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以(2015)张执字第003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权利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经本院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189000元,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到位189000元,尚未执行到74995.74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地产权属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执行到位189000元。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家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