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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东亚、刘世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亚,刘世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亚,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美,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刘东亚的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海,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余东洋(实习),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东亚与被上诉人刘世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0日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东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东亚及委托代理人郭丽美,被上诉人刘世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余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8月31日,民权县花园乡三皇店村(现属南华街道办事处管辖)与原告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同日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刘世海享有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村南3.5亩(东邻苗书生、西邻路、南邻花园地、北邻路),村西3亩(东邻苗堂生、西邻苗海州、南邻苗培胜、北邻路)。原、被告因其他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将原告承包的村南3.5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世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8月31日民权县花园乡三皇店村(现属南华街道办事处管辖)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刘世海享有了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耕种原告承包的村南3.5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其父刘世民之间的分家协议,其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应当返还已领取其父刘世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里的小葡萄地的部分征地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东亚停止对原告刘世海承包的村南3.5亩耕地中部分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东亚负担。上诉人刘亚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与村委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同时被上诉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被上诉人刘世海享有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审忽略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原来第一轮承包的户主刘守信更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家并不知情。在1994年刘守信病逝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刘世民进行了分家析产,当时的分家协议约定是等被上诉人的母亲郑艳芝百年之后,被上诉人再退还给刘世民0.5人的土地(事实上就是父亲刘守信的责任田归大儿子承包经营,母亲郑艳芝的责任田归小儿子承包经营),原审只考虑被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忽略了农村实际情况,父母去世之后父母的土地由子女分别承包经营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民权县南华街道三皇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刘世海承包经营的土地里还有刘守信的所分土地的一半在其中。二、原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上诉人不属于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世海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对被上诉人承包的3.5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是否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998年8月31日,民权县花园乡三皇店村(现属南华街道办事处管辖)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耕种被上诉人承包的村南3.5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犯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第一轮承包的户主是刘守信,在1998年8月31日第二轮承包时将原户主刘守信更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家并不知情。1994年刘守信病逝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刘世民进行了分家析产,根据被上诉人与其父刘世民之间的分家协议,村南3.5亩土地中的1.5亩土地应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如果认为民权县花园乡三皇店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错误的话,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经进行解决。上诉人上诉称在1994年刘守信病逝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刘世民进行了分家析产,根据分家析产协议,村南3.5亩土地中的1.5亩土地应由上诉人耕种。但本案审理的是农业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其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上诉理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东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赵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英杰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8日合议人:文志林赵宝良刘瑞英书记员:田英杰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详见原审判决书)上诉人、被上诉人主要诉辩意见及争议焦点上诉人刘亚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与村委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同时被上诉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被上诉人刘世海享有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审忽略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原来第一轮承包的户主刘守信更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家并不知情。在1994年刘守信病逝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刘世民进行了分家析产,当时的分家协议约定是等被上诉人的母亲郑艳芝百年之后,被上诉人再退还给刘世民0.5人的土地(事实上就是父亲刘守信的责任田归大儿子承包经营,母亲郑艳芝的责任田归小儿子承包经营),原审只考虑被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忽略了农村实际情况,父母去世之后父母的土地由子女分别承包经营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民权县南华街道三皇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刘世海承包经营的土地里还有刘守信的所分土地的一半在其中。二、原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上诉人不属于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世海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对被上诉人承包的3.5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是否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五、合议庭研究意见赵:1998年8月31日,民权县花园乡三皇店村(现属南华街道办事处管辖)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耕种被上诉人承包的村南3.5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犯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第一轮承包的户主是刘守信,在1998年8月31日第二轮承包时将原户主刘守信更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家并不知情。1994年刘守信病逝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刘世民进行了分家析产,根据被上诉人与其父刘世民之间的分家协议,村南3.5亩土地中的1.5亩土地应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如果认为民权县花园乡三皇店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错误的话,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经进行解决。上诉人上诉称在1994年刘守信病逝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刘世民进行了分家析产,根据分家析产协议,村南3.5亩土地中的1.5亩土地应由上诉人耕种。但本案审理的是农业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其上诉人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上诉理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1998年8月31日,民权县花园乡三皇店村(现属南华街道办事处管辖)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耕种被上诉人承包的村南3.5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犯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本案审理的是农业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其上诉人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上诉理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意主审人的意见。文: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耕种被上诉人承包的村南3.5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犯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本案审理的是农业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其上诉人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上诉理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意以上二位同志的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