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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兴新泰舒纺织厂、韦康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吴兴新泰舒纺织厂,韦康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920号原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负责人:方春轩。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地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俞家墩自然村**号。经营者:冯伟勤,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韦康平,男,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址:湖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康,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韦康平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及本院人事调整,由审判员章豪杰、沈巍、人民陪审员陈火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新泰舒纺织厂的经营者冯伟勤为了开展经营所需,向原告租赁邵家墩村俞家墩自然村58号的1900㎡厂房,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租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年租金1596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经营者冯伟勤与被告韦康平共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两人原来租赁的939㎡和1900㎡厂房合并租赁,年租金为238476元。截止目前尚有租金240324元未付。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赁费240324元,并继续支付占用费至两被告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为止(按年租金159600元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因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租赁物给原告,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占用费部分的主张,仅主张支付房屋租赁费24032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关于939㎡厂房出租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8年6月25日费建根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租赁的标的物、租期、租金等事实。证据2、2008年6月25日,钱安金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其来源为工商登记机关,证明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证据1协议书关于租赁标的、租期、租金等均一致。证据3、湖州吴兴泰舒纺织厂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吴兴泰舒纺织厂的注销时间。证据4、证明一份,来源于工商登记机关,证明吴兴泰舒纺织厂的经营地址为本案争议租赁房屋的所在地即邵家墩村俞家墩自然村58号,证明吴兴泰舒纺织厂开始租赁的时间。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费建根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钱安金签订的协议,即吴兴泰舒纺织厂用于开办经营所需,而由其经营者钱安金出面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关于1900㎡厂房出租的第二组证据:证据5、2009年9月14日费建根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租赁的标的物、租期、租金等事实。证据6、2009年9月14日冯伟勤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其来源为工商登记机关,证明约定的内容与证据5协议书关于租赁标的、租期、租金等均一致。证据7、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经营场所证明,证明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的经营地址是邵家墩村俞家墩自然村58号,面积是1900㎡。证据8、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的开办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经营者是冯伟琴。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费建根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冯伟勤签订的协议,即吴兴新泰舒纺织厂用于开办经营所需,而由其经营者冯伟勤出面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第三组证据:证据9、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将邵家墩村俞家墩自然村58号的939㎡与1900㎡厂房合并在一起而签订的协议,合并的原因是除了冯伟勤直接租赁的1900㎡外,钱安金租的939㎡本身也是冯伟勤和韦康平在事实承租,所以把两期合并在一起。合并之后总租金为每年238746元。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韦康平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起诉所称的2014年1月12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书:1、冯伟勤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房协议书;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过一份租房协议书,就是2014年1月12日那份;3、原告与两被告2014年1月12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到期日为2017年1月30日,被告已经在2017年1月25日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4、被告已全部付清租金。二、关于原告起诉所称的2009年9月14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书:1、冯伟勤没有签订过该协议,真正签订该协议的是费建根。2、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成立之前不存在被告需要向原告租厂房一说,成立之后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使用该厂房系通过费建根,系被告与费建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2014年1月12日之后,被告确实向原告承租该房屋,但租金已付清。3、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与费建根签订的租房协议,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向被告主张;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2、移交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返还了租赁物。证据3、支付租金凭证(银行进账单6份、客户收付款入账补制回单1份,支票存根7份),证明被告按照租房协议书的约定,共分7次将总金额为754866元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第二组证据:证据4、2009年9月14日费建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冯伟勤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中用于登记经营地址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该两份《协议书》通过纸面重叠比对,除冯伟勤姓名外,内容、印章位置、手写文字字迹及位置等完全一致,足以证明系复印关系。显示冯伟勤姓名的2009年9月14日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只在2011年7月22日用于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向工商机关提交,不具有租房合同效力,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效力。证据5、吴兴泰舒纺织厂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地址为邵家墩村俞家墩自然村58号,在这之前,有不同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湖州吴兴泰舒纺织厂也将该地址登记为经营场所,该厂成立于2008年8月25日,注销于2011年7月22日,经营者不是冯伟勤而是钱安金。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无需在其成立之前的2009年即与原告租赁厂房。证据6、2014年1月12日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证明原告确认在2014年1月12日,收到被告租金277914元,其中第一期厂房(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租金为118314元;第二期厂房(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租金为1596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来源于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明吴兴泰舒纺织厂与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的开办地址均为邵家墩村俞家墩自然村58号。吴兴泰舒纺织厂的经营者为钱安金,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注销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的经营者为冯伟勤,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交的证据1,实际为同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被告韦康平在2014年1月12日就邵家墩村俞家墩自然村58号的1900㎡及939㎡两处厂房签订了租房协议,起租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日、2013年8月1日。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关于939㎡的厂房,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关系起始于2008年6月25日,关于1900㎡的房屋,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关系起始于2009年9月14日协议所确定的起租日期。关于939㎡的房屋,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房租被告已经结清。939㎡房屋2013年8月1日之后的房租及有关1900㎡房屋从2009年9月14日协议确定的起租日起的房租,两被告尚结欠240324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关系除了2014年1月12日双方的协议书所记载外,不存在其他租赁关系,并且房租已付清,房屋已退还。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不可能在2009年9月14日就向原告租厂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原告认为费建根在2008年6月25日、2009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租房协议实际均未履行,实际履行的应该是工商局备案的承租人分别为钱安金、冯伟勤的两份内容相同的协议。且经营者为钱安金、字号为吴兴新泰纺织厂的老厂,其实际经营者就是冯伟勤与韦康平。所以两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起始于2008年6月25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虽来源于工商局档案,但其工商档案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认为吴兴新泰纺织厂的实际经营者系冯伟勤与韦康平的主张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证据6为原件,原告所主张的相对方应该是冯伟勤而不是本案的两位被告。故对原告提交的该4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证据3、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能够完整的反映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的付款虽有部分延期,但其已全部付清了合同价款754866元。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签字的“凌阿良”能够代表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自行比对认为两份协议系复印关系,并无专业、权威机构出具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兴新泰纺织厂、被告韦康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村第一期厂房939㎡、第二期厂房1900㎡出租给两被告。第一期厂房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年租金78876元,第二期厂房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年租金159600元。因第一期和第二期厂房出租协议合并,第一期厂房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共计6个月租金39438元,要求在第一年付清。租金采用先付后住的原则,第一年租金为277914元,签约时一次性付清。以后租金每年238476元,在每年的2月1日前按年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向原告支付277914元,此后又分6次支付了476952元,共计7次付款合计754866元。已全额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租金,并且在协议租期届满前,被告已自行搬出租赁厂房。另查明,吴兴泰舒纺织厂与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其开办地址均为邵家墩村俞家墩自然村58号。吴兴泰舒纺织厂的经营者为钱安金,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注销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的经营者为冯伟勤,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吴兴新泰舒纺织厂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该被告主张此日期之前的租金,有违常理。也与原告自行提交的2009年9月14日的协议主体(冯伟勤)相矛盾。至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12日协议签订期间,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回答系向费建根转租。至于原告向被告韦康平主张2014年1月12日协议签订前的房屋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14日协议书复印件,其签订主体也是冯伟勤而非被告韦康平。2014年1月12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豪杰审 判 员  沈 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