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又名陈某2,女,户籍登记为1996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犯本案时为16.5岁可能性大),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2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5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务农,住仁怀市。系被告人陈某1之母。指定辩护人李明文,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娟,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人陈某1在仁怀市茅台镇元木岩村扎营山组其男友曾某家做客时,将曾某母亲即被害人赖某放在卧室桌子下雨鞋内的18000元现金盗走。2017年2月13日,曾某在仁怀市城区遇见了陈某1,陈某1承认了盗窃的事实,次日被害人赖某报警。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1在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经于2016年10月8日对被告人陈某1的全身多处关节拍摄X线影像片进行鉴定,陈某1摄片时的骨龄为17.5岁可能性大。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1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1赔偿给被害人赖世珍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