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偃师市夕阳红托老院与柴毛兰、柴林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夕阳红托老院,柴毛兰,柴林杰,柴少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2714号原告:偃师市夕阳红托老院,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窑头。负责人:郑建国,该托老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柴毛兰,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柴林杰,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柴少杰,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偃师市夕阳红托老院与被告柴毛兰、柴林杰、柴少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偃师市夕阳红托老院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夕阳红托老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偃师市夕阳红托老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偃师市夕阳红托老院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