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孝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孝峰,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某石料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浙江德帅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孝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孝峰及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孝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赵某、王某1、沈某、鲁某、吴某、祝某、俞某、项某、来某、韩某、朱某、李某2、胡某、王某2吸收资金共计36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942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徐孝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徐孝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孝峰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孝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陈佳佳提出:被害人赵某、王某1、鲁某、吴某、李某2、胡某均系被告人徐孝峰的朋友,非社会不特定公众,故被告人徐孝峰向该六名被害人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同时提出:被告人徐孝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归还(涉案)部分款项,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徐孝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孝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银行转贷等为由,采用借款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3600万元,造成以上人员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942万元。其中,向赵某吸收资金25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50万元;向王某1吸收资金25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70万元;向沈某吸收资金2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00万元;向鲁某吸收资金1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0万元;向吴某吸收资金1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向祝某吸收资金15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40万元;向俞某吸收资金1000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向项某吸收资金1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0万元;向来某、韩某夫妇吸收资金5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50万元;向朱某吸收资金45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48万元;向李某2吸收资金1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4万元;向胡某吸收资金3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00万元;向王某2吸收资金1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0万元。被告人徐孝峰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孝峰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王某1、沈某、鲁某、吴某、祝某、项某、来某、朱某、李某2、胡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4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银行电汇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陈佳佳以赵某、王某1等六名被害人均系被告人徐孝峰的朋友为由,提出被告人徐孝峰向该六名被害人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六名被害人是否均系被告人徐孝峰的朋友还有待查实,即使该六名被害人均系被告人徐孝峰的朋友,那么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被告人徐孝峰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同时,亦向亲友吸收资金的,向亲友吸收部分亦应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陈佳佳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孝峰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数额巨大的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孝峰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佳佳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孝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孝峰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94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