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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严某1、赵某1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人严某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人赵某1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人任某1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任某1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人赵某1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1、任某1、贺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下午在205国道,被告人严某1酒后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索某驾驶的苏C×××××货车(附载沈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结束后,被告人严某1心生不满,纠集被告人任某1、赵某1、贺某1、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要教训对方。被告人任某1驾驶苏A×××××福特轿车载着被告人严某1、赵某1、贺某1、李某等人。沿205国道新沂至沭阳方向追该货车,当追至205国道沭阳县庙头镇庙头街电信局红绿灯处时,被告人赵某1、贺某1、李某从福特车后备箱取出木棍将货车挡风玻璃及右侧车窗玻璃砸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损玻璃价值人民币34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的供述、被害人索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赵某1、任某1、贺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严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悔罪明显;被告人严某1毁坏的财物价值小,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严某1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严某1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下午在205国道,被告人严某1酒后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索某驾驶的苏C×××××货车(附载沈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结束后,被告人严某1心生不满,纠集被告人任某1、赵某1、贺某1、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要教训对方。被告人任某1驾驶苏A×××××福特轿车载着被告人严某1、赵某1、贺某1、李某等人,沿205国道新沂至沭阳方向追该货车,当追至205国道沭阳县庙头镇庙头街电信局红绿灯处时,被人严某1指使被告人赵某1、贺某1和李某从福特车后备箱取出木棍,将货车挡风玻璃及右侧车窗玻璃砸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损玻璃价值人民币342元。被告人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在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动员被告人赵某1、任某1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严某1赔偿了被害人索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索某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供述了其公然砸坏索某车辆玻璃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索某、沈某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实了各名被告人的有/无前科劣迹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各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1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关系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1归案后能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严某1、赵某1、任某1、贺某1均表示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1本次犯罪造成损失数额不大,且案发后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并有立功表现,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严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任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贺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