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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盛林、胡细凤等与咸安区汀泗茗香阁酒店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林,胡细凤,咸安区汀泗茗香阁酒店,喻敏,韩丽,张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1202民初2616号原告:吴盛林,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吴维波的父亲。原告:胡细凤,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吴维波的母亲。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咸安区汀泗茗香阁酒店(以下简称汀泗茗香阁酒店),住所地:咸安区汀泗桥镇赤岗新村。经营者:喻敏,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叶挺大道**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82********。被告:喻敏,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韩丽,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张娇,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细凤、吴盛林诉被告汀泗茗香阁酒店、喻敏、韩丽、张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81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维波(已故)原在被告喻敏经营的咸安区汀泗茗香阁酒店从事厨师工作,系汀泗茗香阁酒店职工。2016年11月4日,因吴维波要办理结婚事宜,与汀泗茗香阁酒店结算完工资后终止了劳动关系。2016年11月6日,汀泗茗香阁酒店实际经营者韩丽打电话给吴维波,请吴维波到店里帮忙。吴维波于当日下午驾驶鄂L×××××号普通低速货车到酒店,而后在后厨帮忙,酒店当晚歇业后八点多,吴维波与徐钢、盛光耀、金平、XX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饭毕,吴维波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汀泗茗香阁酒店系被告喻敏、韩丽、张娇实际共同经营,吴维波与被告汀泗茗香阁酒店劳动关系终止后,韩丽请求吴维波到店里帮忙,四被告与吴维波已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吴维波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具文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定原告吴盛林、胡细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责后)的损失为108000元,被告汀泗茗香阁酒店、喻敏、韩丽、张娇同意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付清。二、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原、被告不得因本次事故再次发生纠纷。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6908元,减半收取3454元,由原告吴盛林、胡细凤共同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小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