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大专学历,住临泉县。1998年8月至2014年11月任临泉县白庙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5月8日、2017年4月21日分别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皖12刑终13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皖1221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戴某某担任临泉县信用联社白庙信用社信贷员职务,其职责主要为:按规定核实贷款户的身份信息、贷款用途、贷款偿还能力、贷款担保情况并出具贷款资格审查意见;作为其所办理贷款的包收人,在其为贷款户出具贷款资格合格的调查意见后,经所在白庙信用社负责人马某(已死亡)审查同意,并交由借贷部门即临泉县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审批发放贷款。期间,被告人戴某某未按规定核实贷款户的身份信息、贷款用途、贷款偿还能力及贷款担保情况,或在马某的安排下、或明知贷款人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仍违法为申请贷款的56名贷款户签署了贷款资格合格的调查意见,致使临泉县信用联社101.7万元贷款被违法发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白庙信用社情况说明、临泉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及白庙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文件、临泉县信用社借款合同、戴某某本人书写的证明、房屋登记查询、银行卡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高某甲、臧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四十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戴某某提出,其在办理贷款时均对贷款人的资金状况、贷款用途等基本信息做了调查,不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涉案贷款均手续完备齐全,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戴某某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的56笔贷款,其中部分贷款因缺乏笔迹鉴定、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证据不足,部分贷款已经归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即使认定犯罪的话,本案也系单位犯罪。涉案贷款均经过信用社贷款领导小组成员的审核和签批,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不是戴某某的个人行为。马某作为信用社主任,负责贷款的实质性审核发放并安排戴某某办理贷款业务,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戴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戴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戴某某发放的贷款给白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本院依法宣告戴某某无罪。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上诉人戴某某在临泉县白庙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未按规定核实贷款人的身份信息、贷款用途、偿还能力及担保情况等,违法向高某甲、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56人发放贷款101.7万元的事实已经原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戴某某提出其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不存在违规操作、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认定涉案56笔贷款系“违法发放”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流程》、《信贷员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规定,信用社的信贷员承担对贷款对象的身份信息、资信状况、贷款用途、偿还能力、贷款担保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的职责。戴某某身为白庙信用社信贷员,作为贷款发放的第一道流程和责任主体,未严格履行职责,对上述基本情况不经调查核实,在贷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借款人与保证人未实际到场签字、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或虚假身份信息进行贷款等各种违规情形下,仍然签署贷款资格合格的调查意见,致使贷款被违法发放。上述事实,戴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期间均供认不讳,且与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档案、其本人给高某乙等人书写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甲、臧治敬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戴某某于二审审理期间翻供,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部分贷款缺少笔迹鉴定及证人证言不足等理由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涉案贷款中有两笔贷款合计6万元已经归还,经查,该两笔贷款仍系戴某某违法发放。本案对戴某某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以其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为标准,该6万元是否归还及金融机构经济意义上是否受到损失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戴某某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戴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部门规章,未按工作流程严格操作,致使巨额贷款被违法发放,戴某某作为经手办理贷款的第一责任主体,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对其个人予以追究。贷款是否系信用社主任马某安排办理不影响对戴某某个人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戴某某违法贷款的发放是单位决策机构按决策程序决定并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全体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戴某某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戴某某违背岗位职责,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商业银行内部行为规范,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给白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对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是否造成法律意义上或经济意义上的重大损失不影响对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这一事实的认定。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只要行为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即构成犯罪。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鉴于戴某某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及适用缓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东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晓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