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刑更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任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66号罪犯刘任,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1)穗中法刑经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执字第5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辽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633号、(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991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任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4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任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