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明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光,曾用名朱三锋,绰号“金古”,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月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光及其辩护人谢月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朱明光购买龙华乡龙凤村村民陈某1、刘某1等人的位于南康区龙凤村田螺坵山场和角背山山场的林木,随后,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木并销售。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朱明光滥伐林木蓄积为97.8664立方米,折合出材量为66.8521立方米。经物价部门认定,以上木材价值63855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明光退缴非法所得6385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朱明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某、刘某2、欧某1、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被告人朱明光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明光辩解称,他具有坦白和立功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谢月烺提出,被告人是在龙华乡“万亩油茶基地”项目的背景下滥伐林木,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提供刘新明滥伐林木案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明光提供重要线索,使刘新明滥伐林木案得以侦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光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单,调取证据清单,赣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收购明细表,过磅单,过磅记录,朱明光流水账账单,木材款结算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审批流程单,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权证复印件,关于朱明光在刘新明涉嫌滥伐林木案中提供重要线索的情况说明,刘新明滥伐林木案立案决定书,关于龙华乡龙凤村滥伐林木的补充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李某1、吕某某、余某某、朱某1、陈某2、陈某3、刘某2、江某某、欧某2、范某某、温某某、刘某3、尹某、刘某4、陈某4、陈某5、骆某某、朱某2、吴某某、李某2、张某、明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明光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关于龙华乡龙凤村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光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使另一刑事案件得以侦破,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上交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明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63855元(已缴纳,未随案移送),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德人民陪审员  廖章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