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与林州市榕威炉料有限公司、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林州市榕威炉料有限公司,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卫昌,郭晓刚,桑辉,董晓春,郭存燕,王金栋,董浩,付文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589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负责人卢国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栗松江、李林军,该社职工。被告林州市榕威炉料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河顺镇郭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董晓春。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兴林路23号世纪广场商业楼A区4-2。法定代表人:郭晓刚。委托代理人李秀平,系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昌,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郭晓刚,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桑辉,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董晓春,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郭存燕,女,1981年6月4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王金栋,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董浩,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付文超,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榕威炉料有限公司、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卫昌、郭晓刚、桑辉、董晓春、郭存燕、王金栋、董浩、付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林路信用社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榕威炉料有限公司、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卫昌、郭晓刚、桑辉、董晓春、郭存燕、王金栋、董浩、付文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卫昌、郭晓刚、桑辉、董晓春、郭存燕、王金栋、董浩、付文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州市榕威炉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卫昌、郭晓刚、桑辉、董晓春、郭存燕、王金栋、董浩、付文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州市榕威炉料有限公司、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卫昌、郭晓刚、桑辉、董晓春、郭存燕、王金栋、董浩、付文超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告郭晓刚已被林州市公安局按逃税罪、骗取贷款罪执行逮捕。本院认为,该案涉嫌骗取贷款,相关人员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