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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念辉与刘卫东、李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念辉,刘卫东,李桂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515号原告:唐念辉,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刘卫东,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蓬安县。被告:李桂琼,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蓬安县。原告唐念辉与被告刘卫东、李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念辉、被告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玉坤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撤回申请。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6,000元(以下涉及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并在抵押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卫东、李桂琼夫妇因经营农业项目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16日向我借现金人民币456,000元,当时约定支付利息144,000元,因此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款时被告提供了其位于蓬安县相如镇紫苑街6号30幢2单元6、7楼1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卫东辩称,借款456,000元是真实的,抵押也是真实的,利息也在借款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但我们打了4万多的利息给他。被告李桂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作为甲方与二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欠款;按月利息4%计息,乙方先支付半年利息,以后每季度结算利息;实际上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转款45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刘卫东、李桂琼共有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紫苑街6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蓬安字第201407**)30幢2单元6、7楼1号的房产一套对前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当日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蓬安字第20140014**号)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为陆拾万元正。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是600,000元,实际转款金额为456,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前,现借款已到期,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从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刘卫东、李桂琼共有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紫苑街6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蓬安字第201407**)30幢2单元6、7楼1号的房产一套对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至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已经于2014年10月16日设立。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为600,000元,应以物权登记为准,故原告可以在抵押财产价值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东、李桂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念辉借款人民币456,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唐念辉计算支付利息;二、原告唐念辉对第一项所确认债权债务的抵押财产在价值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抵押财产为刘卫东、李桂琼共有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紫苑街6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蓬安字第201407**,房他证蓬安字第20140014**号)30幢2单元6、7楼1号的房产一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卫东、李桂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文人民陪审员  姜孝杰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