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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文永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文永,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监视居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文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余文永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北组团9栋201号,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窃得被害人邹某某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OPPOR7手机一部。同日,被告人余文永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文永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被告人余文永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文永当庭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文永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文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