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强与巩俊杰、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巩俊杰,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宫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487号原告:李强,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俊杰,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被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捷地村。法定代表人:张兆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利,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巩俊杰、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宫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被告宫利、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俊杰、广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0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宫利驾驶吉C×××××牵引吉C×××××号重型货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景官村第一公交站牌时,与停车让行前方掉头车辆原告李强驾驶的京N×××××号轿车相撞后,导致李强驾驶的京N×××××号轿车又撞在前方掉头巩俊杰驾驶的冀J×××××牵引冀J×××××号重型货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强、乘车人张春发、孙秀稳受伤,张春发受伤后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宫利、巩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无责任。被告宫利驾驶的吉C×××××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巩俊杰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李强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法可以确定原告李强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1500元(30元/日*50日);4.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原告肋骨骨折累计为6根,系十级伤残;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7546元(98元/日*77日)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份的工资表有悖客观事实,本院对其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98元/日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7日的误工费;7.护理费:4900元(98元/日*50日);8.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住址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己方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9140.2元。因本案尚有一名伤者张秀稳未主张权利,本院为其在医疗费限额预留4000元限额。(2017)冀1102民初2024号案件为本案原告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为伤者李强、张秀稳均预留了限额,故本案中,原告李强使用两个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中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4197.01元(10000元-1802.99元-4000元+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73.09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4197.01元(10000元-1802.99元-4000元+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73.09元。被告巩俊杰、广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共计29570.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共计29570.1元;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6元,由被告巩俊杰、宫利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