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美琴与被告于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琴,于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677号原告:吴美琴,1962年4月10日生,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于玲,1964年8月29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吴美琴诉被告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1997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向郎爱华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提供了担保。2017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4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郎爱华1757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实际支付19977元。此款系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于玲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于玲向郎爱华借款30000元,形成借据一份,言明: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日期2015年6月19日,还款日期2016年6月18日,借款利息月息1.5%、手续费1.2%每月,如无法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吴美琴提供担保。出具借据当日,郎爱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于玲30000元。被告于玲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19日、9月25日、10月21日、11月19日、2016年1月15日、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郎爱华3300元、3300元、335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600元。郎爱华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玲归还借款本金1257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违约金5000元;判令吴美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郎爱华支付借款本金1257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7570元,并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125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美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吴美琴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支付案件执行款19977元(其中保全费295元,郎爱华取得19682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执行通知书、往来款收据等证据印证。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吴美琴为被告于玲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于玲追偿。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可知,郎爱华截止2016年4月19日,收回本息共计23450元,其中受法律保护的应收利息为3876.93元、本金为19573.07元,尚欠本金为10426.93元。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吴美华依法应当连带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426.93元、利息为2349.53元,合计12776.46元,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美琴请求被告于玲偿付上述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美琴与被告于玲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吴美琴支付了该款,并支付了执行程序中的保全费295元,有权追偿。原告吴美琴请求被告于玲偿付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玲偿付原告吴美琴1331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美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