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杰涛诉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涛,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576号原告宋杰涛,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和回族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顺和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邵阳县塘渡口镇邵新街。法定代表人:刘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系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杰涛与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恒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杰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鹏,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被告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杰涛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11月,经与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该工程项目部结算,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2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款为132640元并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截止起诉时为7693.12元,以上合计140333.12元;判决原告在被告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经验收,尚有部分建设项目需整改,待原告对需整改部分整改后,我公司在核实后同意支付该工程款。被告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只顾工程款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现该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故被告公司对原告在被告公司不存在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桥面队伍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县夫夷水大桥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施工款13264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邵阳县夫夷水大桥建设项目系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张立军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代理人。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工程项目,被告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方,此后,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张立军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项目部将桥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宋杰涛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后,原告宋杰涛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15年11月5日原告宋杰涛与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项目部进行结算,项目部应付原告260000元,已付12736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2640元。2015年底该桥通车使用。后,被告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项目部结算付款,但项目部没通知原告参加,亦未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了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项目工程后,将桥面工程发包给原告,系发包方,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系劳务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2640元,该款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因支付其所欠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桥面工程经审计尚有缺陷,需要整改,待整改完成后再支付该劳务工资,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杰涛劳务工资132640元;二、驳回原告宋杰涛要求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杰涛对被告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需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为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为43×××19,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宋杰涛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宋杰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