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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小龙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小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铭,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龙,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飞,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魏小龙之妻。上诉人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小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上诉人的义务仅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只有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产证的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已经按照该条款约定履行完毕产权登记资料的备案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及支付违约金。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为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开发商仅有协助义务。魏小龙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建房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履行了备案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魏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裕华公司立即办理房产证并且赔偿合同违约金2832.54元;二、判令裕华公司退还住宅面积多交房款15987.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裕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7日魏小龙与裕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魏小龙购买裕华公司出卖的位于渭南市高新区幸福城第A4幢2单元2303号房,建筑面积99.0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60元,总价283254元,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买受人于2012年3月11前付清首付款人民币93254元,余款人民币1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按揭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交付;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上有魏小龙签字和裕华公司盖章。魏小龙向裕华公司交纳首付款93254元及契税4249元、维修基金8498元、工本登记费90元,裕华公司向魏小龙出具收款收据;贷款银行已将魏小龙贷款金额19万元予以支付。裕华公司已于2013年7月30日向魏小龙交付房屋,魏小龙已接收。裕华公司有五证,魏小龙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魏���龙、裕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魏小龙已依约交纳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及大修基金、办证费等相关费用,裕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协助魏小龙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而魏小龙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裕华公司对于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裕华公司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魏小龙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2832.54元。关于魏小龙主张的房屋面积变小,裕华公司应退还多交房款一节,由于魏小龙提交的物业费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不是房屋面积的有效证据,魏小龙证据不足,故对魏小龙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裕华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魏小龙办理位于渭南市高新区幸福城第A4幢2单元23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二、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魏小龙违约金2832.54元。三、驳回魏小龙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向渭南高新区房地产管理所核实,裕华公司未在商品房交付魏小龙使用后4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裕华公司是否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及裕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2012年6月17日,魏小龙与裕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裕华公司作为出卖人,具有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双重义务,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该义务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称其未违约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锋审 判 员  王米米代理审判员  刘伟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