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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左右,肥乡区大寺上镇逯加堡村的杨某某谎称自己有为郝某办退休的能力,并以办理退休需要花钱为由,先后诈骗郝某43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郝某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肥乡支行业务凭证、农行卡复印件及该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欠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