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民委员会厂上村小组、中间村小组、堡上村小组请求确认麻栗坡县档案局档案行政管理违法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民委员会厂上村小组,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民委员会中间村小组,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民委员会堡上村小组,麻栗坡县档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624行初2号原告: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民委员会厂上村小组。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汉族,麻栗坡县人,系该村小组组长。原告: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民委员会中间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汉族,麻栗坡县人,系该村小组组长。原告: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民委员会堡上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汉族,麻栗坡县人,系该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麻栗坡县档案局。法定代表人:陈正洋,该局局长。单位住址:麻栗坡县公务大楼1楼。出庭负责人:田维友,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表人:张家明、骆帝睿,云南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民委员会厂上村小组、中间村小组、堡上村小组请求确认被告麻栗坡县档案局档案行政管理违法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十五日内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在法定五日内将证据和答辩状送达原告,待鉴定意见收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民委员会厂上村小组组长徐某某、中间村小组组长唐某某、堡上村小组组长唐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麻栗坡县档案局负责人田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明、骆帝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管理的档案被涂改、添加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三个村民小组原来是铁厂乡普龙村委会厂上村分立而来,位于铁厂乡普龙村民委的哑巴湾、扇子湾山林自解放后就属于原告所有。1953年土地改革时麻栗坡县人民政府颁布给厂上村民唐学初、唐学智《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哑巴湾、扇子湾山林属原告村民小组所有。1978年至1985年原告与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民委水塘子村(现分为水塘子、田湾、铳凹三个村小组)因该地发生争议,1985年6月28日,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以新寨村温某明、温某富、温某财、李某通四户(因1958年新寨队与水塘子并为一队、后又分开)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有哑巴湾、扇子湾的记载为由,裁决哑巴湾、扇子湾山林归水塘子队所有。三原告一直认为温某明、温某富、温某财、李某通四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涂改过的,1988年,三原告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调解,形成麻栗坡县人民法院(1988)法民调字第15号《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厂上队提出水塘子队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争执哑巴湾林权,水塘子队同意厂上队的意见并放弃原来所持理由”。原告收到调解书后发动群众在该片山林种植杉树。但在1989年3月5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又自行撤销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以温某明、温某富、温某财、李某通四户《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哑巴湾山林的记载为由,再次将争议山林确权给水塘子队。该判决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1989)民上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多年来,三原告在1985年政府裁决时见过温某明、温某富、温某财、李某通四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哑巴湾森林的记载是涂改的,之后多次向上级反映都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于1988年开始在哑巴湾、扇子湾种植杉树无人干扰,2010年水塘子队向麻栗坡县林业局申请颁发林权证,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1年经文山州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实地协调,达成《文山州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委会水塘子、厂上等六个村小组扇子湾、哑巴湾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将该争议山林确定给原告所有。后水塘子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起诉,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麻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违反麻栗坡县人民政府1985年的行政裁决和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及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无效。该案后,原告再次四处反映政府的裁决和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温某明等四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涂改过的,不能作为权属争议地的权属证明,但无果。原告堡上村小组长唐某某向被告查阅温某明等四户的档案存根发现哑巴湾森林部分的手写与其他书写笔迹和墨迹明显不一致,显然是后天添加的。于2016年12月6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李某通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森林,哑巴湾,一块,贰亩……”等内容是否是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同年12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并非同一人所写。因此,可以证明,被告保管的温某明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被涂改、添加的。综上所述,被告负有对档案进行管理、保护的职责,现档案明显系后天涂改添加,被告未尽职责,构成违法。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麻栗坡县档案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档案管理义务。答辩人依据《档案法》第六条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管理”之规定,接受麻坡县人民政府移送的档案,并为之保管。答辩人依《档案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档案库房管理工作中制定有《库房保密制度》、《库房管理安全责任制度》、《调卷归卷管理规定》、《档案利用管理制度》等相关规范档案管理的各项制度,并且要求档案管理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履职,档案有专柜专人负责保管。答辩人依据《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档案管理过程中曾有林业局、林权办、法院等单位及唐福建等个人先后九次共29人次查阅过温某明、温某财、温某富、李某通四户《土地房产所有证》,每次查阅都有档案管理人员现场监管,以上事实有查(借)阅记录予以证实。答辩人在档案管理过程中没有涂改添加行为。被答辩人提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是同一人书写”欲证明答辩人对档案存在涂改添加行为,对此,答辩人认为争议档案系1954年土地改革时制作,限于当时客观条件制约、均为毛笔人工填写,工作量大,显然一人无法完成,形成多人笔迹实属正常。由于存在纠纷,有关部门和个人先后9次27人次到被告处查阅原告所说的温某明等人的《土地记产所有证》档案时均有档案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涂改添加行为。首先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该鉴定意见系唐某某单方委托作出,其提交的送检材料并非原件,且送检过程没有答辩人参与,故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意义。依据答辩人提交的争议档案显示,争议森林一栏四至为“东至唐学初山、西至岔河…”这些地名真实存在并与该地四至界限相邻的唐学初土地四至界限相吻合。故不存在涂改添加行为,对此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唐学初家土地档案存根予以证实。如被答辩人认为档案存在涂改添加行为,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不能在行政诉讼中解决。被答辩人在行政诉讼中请求答辩人采取补救措施,请求麻栗坡县人民政府、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撤销1985年、1989年对哑巴湾争议山林所作的裁决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1985年、1989年对哑巴湾争议山林所作裁决和判决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被答辩人诉请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履行档案保管义务,且没有涂改添加行为。请求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麻栗坡县档案局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被告在档案管理过程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涂改和后天添加行为,因为被告或工作人员没有动机去涂改或者添加。法院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分析中明确“森林、哑巴湾”等笔迹形成时间与证上其他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相差约25个月。由此推定,“森林、哑巴湾”等笔迹形成时间约在1956年。当时麻栗坡县档案局还未成立,档案馆是麻栗坡县委办公室的内设机构。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正式实施,档案管理才真正走上法制化、正规化、规范化之路。被告在档案管理过程中依法履职,不存在违约法过错行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A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证明被告依据该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本县行政区域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事业保管工作。A2、《库房保密制度》、《库房管理安全责任制度》、《调卷归卷管理规定》、《档案利理规定》。证明被告依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档案库房管理中制定有《库房保密制度》、《库房管理安全责任制度》、《调卷归卷管理规定》、《档案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范档案管理制度。所有档案均有专人专柜负责保管并要求档案管理人员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做好档案管理的事实。A3、档案查(借)阅登记表。证明由于有争议,相继有法院、司法、林业、林权办等单位和唐福建等自然人先后9次、27人次查(借)阅温某明、温某财、温某富、李某通四户的1954年土改后的《土地房产所证有证》存根档案,每次查阅档案均有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的事实。A4、1954年土地改革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6份。证明与争议档案同时期存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均是人工毛笔填写,由于当时填写工作量巨大,一人无法完成,二人或者多人填写实属正常。A5、1954年土地改革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证明争议档案“森林”一栏四至为“东至唐学初山,西至岔河…”这些地名真实存在,并且该土地四至界限与相邻的唐学初家土地界限相吻合,不存在涂改添加的事实。A6、法院认为需要补充的证据,针对A3证据中最后一页查(借)阅登记表2011年5月10日记载温某明,李某通查阅一事,原告提出李某通早已死亡不可能来查阅。法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供查阅证明。该证明是麻栗坡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查阅温某明、李某通等6人的土地证存根。被告工作人员在记录时应记载“林改办某某某等几人查阅温某明、李某通等6人的土地证存根”。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A1号证据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观点,因被告没有提供县政府移交档案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县政府何时、何地移交、何人接收等事实。对被告提交的A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4份规章制度上没有时间,不能客观反映四份规章制度是诉讼前就已存在的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供的A3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1985年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裁决时没有进行档案调查,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县政府的查阅记录;2、查(借)阅记录不详,如1989年法院卢某某等阅抄关告、龙路乡、温某财等7户房产证存根,无归还时间、接收人姓名等等,如此简单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职;3、所有记录都没有归还时间和接收人姓名,无法证明被告已尽职尽责履行保管档案的义务。因此,被告在档案管理中已经违法;4、没有提供查阅人的合法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在档案管理过程中依法履职。2011年5月10记录温某明、李某通查阅土地证存根,而李某通早已死亡。对被告提供的A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观点:1、被告未能提供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接收清单无法证明被告是何时接收保管的,不能证明该证据与争议档案有可比性;2、被告是档案管理机关,并非档案的制作机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制作时有不同笔迹书写,不能证明被告管理档案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A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观点:因唐学初土改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有哑巴湾。1985年政府确权时将哑巴湾全部确权给水塘子;且被告所说唐学初土地房所有证上的地名真实存,四至界限吻合的观点与实际不符。对被告补充提供的A6号证据林改办的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明上无法核实查阅人的合法身份。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档案管理过程中已构成违法,理由是:1、被告未能提供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档案的移交手续,无法核实被告是何时接收的档案;2、被告所提供的查阅记录未能提供查阅人的合法证明,查阅档案没有归还时间,查阅记录不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职。为证明其观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B1、麻栗坡县人民政府1985年《普龙乡厂上、水塘子两村山林争议的裁决》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调查组《关于帝龙乡厂上、水塘子两村同林争议的的调查和调解情况的报告》、麻栗坡县人民法院(1989)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县政府所作裁决、麻栗坡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土改时温某明、温某富、温某财、李某通四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此,本案被告保管的档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适格的起诉主体。B2、温某明、温某富、温某财、李某通四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存根上“森林、哑巴湾”一栏的笔迹和墨迹明显不同于其他部分的内容,系后天涂改添加的。B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6)文鉴字第86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保管的李某通户“森林、哑巴湾”一栏的笔迹与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一个的笔录迹,系后天涂改添加的。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B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1985年、1989年对哑巴湾争议山林所作的裁决和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当时《行政诉讼法》还没有出台,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裁决的。政府有权对争议权属作出处理,对B2号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1954年土改工作量巨大,1956年完成。原告所说是后天涂改添加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B3号证据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而鉴定意见李某通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纵向最后一行“森林、哑巴湾、壹块、贰亩至唐学初山岔河、至铳天梁子”手写笔迹与其他手写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在当时的条件下,由于用毛笔书写、工作量巨大,不是同一人书写的笔迹是合情合理的,该鉴定意见对本案毫无意义。宣读由原告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定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温廷户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纵向最后一栏“森林、哑巴湾”等内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粤南(2017)文鉴字第30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检材“森林、哑巴湾壹段、三亩、(西东)至唐学初山岔河、(北南)至铳天梁子”等手写体迹晚于土地栏其他手写体字迹约25个月。第五部分鉴定意见:“森林、哑巴湾壹段、三亩、(西东)至唐学初山岔河、(北南)至铳天梁子”等手写字迹是在土地栏内其他手写字迹之后书写的,两部分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但说明一点,我方提出鉴定的“森林、哑巴湾”与其他内容书写时间是否一致鉴定意见没有说明是何时形成,只说明该字迹的书写相差时间。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鉴定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A1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A1号证据是赋予被告依法履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不能证明县人民政府是何时、何地移交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档案局的前身是档案馆,档案馆原是县委办公室的内设机构,至1988年12月13日中共麻栗坡县委办公室党办发(1988)17号《中共麻栗坡县委办公室、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档案局隶属关系的通知》明确县档案局为县人民政府管理档案事业的机构,其领导关系和工作关系由县人民政府管理,在此以前,不属于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制定,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档案管理才真正有法可依。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提供的A2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的观点,经审查,被告制订的四份管理制度虽没有时间,但其内容并不违反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实际工作中得以贯彻执行,可以作为被告履职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质证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A3号、A6号证据查(借)阅档案登记表及证明,被告的管理人员登记基本属实,由于当时不具备打印和复印条件,任何单位或个人到被告处查阅只能手工摘录或者抄写后加盖档案局印章即可作为证据使用,原件不能带走,也就不存在归还。少部分记录不够详实但有相关证明备查,并不影响查阅登记表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质证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A4号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因土地改革是我国建国后一项重大举措,涉及全县农村几万户农民的田地、山林和房屋,且是手工毛笔填写。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要填写一式二份,即存根一份和颁发给权利人一份,在当时人少任务重、工作量巨大的客观条件下,一人是无法完成的,一人、二人或者多人填写且不在同一时间填写形成的事实应该合情合理、客观存在。对原告提出的不是同时间形成系后天涂改添加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A5号证据上的记载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B1号证据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的裁决通知和本院(1989)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应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没有按1954年土改时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权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土改后“四固定”时已经调整划归水塘子生产队。对原告提供的B2号证据温某明、温某富、温某财、李某通四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上有“森林、哑巴湾一栏的笔迹与其他内容不一致,认为是后天涂改和添加的观点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一人、二人或者多人填写都有可能,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后天涂改添加的前提下,请求确认被告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质证观点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B3号证据鉴定意见,证明李某通《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森林、哑巴湾“等文字与其他文字不是同一人的笔迹,这一事实被告在答辩中提供的与争议地同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肉眼都能分辩存在不同笔迹和墨迹,且该鉴定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职或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50年6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随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改革运动。通过发动群众、划分阶级、没收地主的土地分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复查总结等步骤,1952年年底土改基本结束。被告保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记载的填写时间是1954年,说明我县土地改革结束时间晚于全国其他地区。土地改革时争议林地“哑巴湾、扇子湾”在铁厂乡普龙村委会新寨村小组的温某明、温某富、温某财、李某通四农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均有记载。1974月11月23日麻栗坡县委决定设立麻栗坡县档案馆、隶属于县委办公室。1985年6月28日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作出《关于普龙乡厂上、水塘子两村山林争议的裁决通知》。在该裁决:一、“山林权属,经调查证实,双方所争议的山林,是“四固定”时调整给水塘子生产队的,水塘子还在此山林中种植了草果,得过受益,因此决定林权属水塘子队(村)。山林界线的确定:东面…南面…西面…北面…。1988年2月26日麻栗坡县委决定设立麻栗坡县档案局。1988年12月13日中共麻栗坡县委办公室党办发(1988)17号《中共麻栗坡县委办公室、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档案局隶属关系的通知》,明确县档案局为县人民政府管理档案事业的机构。1989年3月15日,经本院启动再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1989)法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2页顺数第二行“四固定”时将土改确权给新寨队温某明等四户的哑巴湾、扇子湾四十亩山林固定归水塘子队至1978年。厂上队到上述林地内开荒种粮。当时普龙乡政府已制止后直到1984年厂上队又再次去开荒,为此与水塘子队发生纠纷。双方要求政府解决经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6月28日裁决两村争议的山林按“四固定”政策归水塘子队。……”。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1985年6月28日争议林地哑巴湾扇子湾归水塘子队管理使用的裁决。2010年水塘子队向县林业局申请颁发林权证,因原告方不服,2011年文山州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政府裁决和法院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前提下组织双方达成《文山州县际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将该争议山林协调归原告所有。后水塘子向本院提起确认协议效力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麻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协议违反麻栗坡县人民政府1985年的裁决确权决定和州、县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无效。2016年12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唐某某(中间村小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对其提供的李某通户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上纵向最后一栏“森林、哑巴湾”等笔迹与其内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以此为由,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档案行政管理违法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温某明、温某富、温某财、李某通四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纵向最后一栏“森林、哑巴湾”等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协商,被告不同意鉴定、也不承担鉴费。建议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指定广东南天司法鉴所对鉴定内容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成本过大,原告只要求对温某明户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纵向最后一栏“森林、哑巴湾”等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2017年3月31日依法委托该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原告预支鉴定费11040.00元。2017年6月1日收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分析说明“本案墨迹色阶值的变化规律是:值越大距今越久远,反之则近;值相同或相近为同时形成,否则,不是同时形成。上述检验色阶值数据显示,检-1检-2的平均值小于检-3检-4的平均值,说明检-1检-2晚于检-3检4形成。依据检-1检-2的平均值小于检-3检-4平均值518,两者日变化平均值0.675推定,检材“森林哑巴塆壹段、三亩、(西东)至唐学初山岔河、(北南)至铳河天梁子”等手写体字迹晚于土地栏其他手写体字迹约25个月形成”。鉴定意见“森林哑巴塆……铳天梁子”等手写体字迹是在土地栏内其他手写体字迹之后书写的、两部分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本院认为,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而依法必须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行政主体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其次是客观上有违法后果和行为。被告的前身是县档案馆,是中共麻栗坡县委办公室的内设机构。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施行,档案管理才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年2月26日麻栗坡县档案局成立、同年12月13日县委办、政府办才行文理顺被告隶属关系,其领导和工作关系归县人民政府领导,是县政府档案事业管理机构。原告认为被告在档案管理过程中违法,本案讼争的哑巴湾、扇子湾林地在调查阶段和行政裁决时被告没有参与,是否需要档案局提供相关证据,取决于受理该案的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持相关证明等手续到档案馆摘抄和手工复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档案管理中主观上有涂改或添加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被告也没有实施涂改或添加行为。鉴定意见分析显示“森林、哑巴湾”等书写内容晚于其他手写内容约25个月”。上世纪50年代实行土地改革时,涉及全县几万农户的田地山林和房屋,在当时办公设备落后且用手工毛笔填写的历史条件下,《土地房产所有证》要填写一式二份,工作量巨大,各工作队安排一至二人负责填写(特殊情况下其他工作队员接着填写)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在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笔迹和墨迹并非异常。无论过去和现在,涉三农每项中心工作,需经宣传发动、按方法步骤组织实施、检查验收,总结完善等阶段。这是我党群众工作的经验总结。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改乃至如今的精准扶贫等等都是如此。鉴定结果表明,温某明户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纵向最后一栏“森林、哑巴湾”等手写内容晚于其他手写内容晚约25个月,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推定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森林、哑巴湾”等手写内容是在1956年年底左右填写的,这个期间属于正常的复查完善阶段。并非原告诉称的是被告在管理过程中被涂改或添加的。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和法院的判决均认定争议林地是“四固定”时调整划归水塘子生产队的。“四固定”固定什么?“四固定”是上世纪60年代初国家重要的农业政策之一。以土地改革和农业合作化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牲畜、劳动力进行统一调整和固定,本着属地原则,兼顾有利生产、方便管理,将土地等生产资料划归就近生产队集体所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0条)。即队为基础、三级所有。山林、地界纠纷在一般情况下,凡经四固定确定权属的,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未经四固定确定权属的、参照土地改革和合作化时期的权属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行政裁决和法院判决中都有经“四固定”调整这一重大历史客观事实。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政府、法院不按1954年的土改政策进行裁决和判决?只认可“土改”政策而否认“四固定”政策的实施过程、不尊重历史客观事实、不尊重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态度和观点不予支持。不能用现在的法律、法规去规范和调整过去的行政行为,这既不适合中国发展的国情,也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原告若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政府的行政裁决和法院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被告不是行政裁决的相对人,也不是案件当事人,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政府撤销行政裁决和法院撤销原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委托代人还认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查(借)阅登记时记录不详实、没有依法履职,这属于问责范畴,且问责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是不可诉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综上所述,被告是我县档案事业管理机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档案管理过程中主观上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害后果。被告麻栗坡县档案局在档案管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其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在档案管理过程中其保管的档案被后天涂改、添加,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麻栗坡县档案局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民委员会厂上村民小组、中间村民小组、堡上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1040.0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林坤审 判 员  陈应刚人民陪审员  蔡发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付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