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赵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542号原告:曹某,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张雪飞,系大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曹某诉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2月2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以后,被告赵某并没有按期还款。被告赵某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中被告赵某保证此款于2016年5月11日前还清。但是,被告再次违约。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答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我通过银行汇款和支付宝转账形式已经偿还94500元,我同意偿还尚欠的5500元,能够在年底之前还上。被告赵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3、还款计划声明,证明被告赵某同意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一个月内还清本金、利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银行转账凭条12张分别为:2015年11月15日金额3000元、2016年1月1日金额2000元、2016年1月6日金额1000元、2016年1月21日金额9400元、2016年1月26日金额15000元、2016年3月18日金额5000元、2016年3月27日金额400元及金额100元、2016年4月2日金额1000元、2016年4月6日金额2000元、2016年4月25日金额1000元、2016年4月26日金额2000元共计金额41900元;2、被告向原告曹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凭证截图7张,共计发生14笔汇款分别为:2016年4月20日18:50分付款2000元、2016年4月16日15:48分付款5000元、2016年3月31日13:20分付款2000元、2016年3月16日16:27分付款2000元、2016年3月15日19:57分付款2000元、2016年2月7日10:45分付款1500元、2016年1月22日17:21分付款600元、2016年1月15日18:26分付款5000元、2016年1月12日13:07分付款1000元、2015年12月21日14:02分付款2000元、2015年11月22日19:30分付款1000元、2015年11月20日7:49分付款4000元、2015年11月19日16:07分付款4000元、2015年11月18日14:27分付款1000元,共计金额331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被告的还款数额有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条及支付宝付款截图为证。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条中,时间发生在2015年9月21日以前的4笔汇款共计金额12000元因发生在借款日期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被告2015年11月19日15:48分向原告曹某支付宝账户付款4000元因支付宝系统交易状态显示交易失败,故对该笔付款4000元不予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故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曹某要求利息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本院对于年利率24%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王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漫力 来源:百度“”